(2013)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广庆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庆,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宁市。辩护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王广庆及辩护人王荣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广庆酒后驾驶辽K22B**号轿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世纪广场转盘处时撞上花坛,造成车辆及公共财物受损。经鉴定,王广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王广庆事后已赔偿信阳市平桥区市政管理所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DNA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荣巍关于被告人王广庆认罪态度好,已赔偿,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