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孟凡波与刘希山、徐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孟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村居民。被告徐某,农村居民。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06年,二被告因欠原告柴油款未还而转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23400元的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被告徐某于2006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23400元。(2)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刘某、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二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34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23400元的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元。将二被告已付款扣除后,二被告尚欠原告款1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义务。二被告欠原告款1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孟某款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刘某、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