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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220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明启斗,男,生于1957年8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明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占涛。原告刘某诉被告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旭鹏、被告明某的委托代理人明启斗、占涛均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2月17日22时50许,被告明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庙滩到茨河,行至303省道46KM+900M处时,先将我撞到,后又与鄂C×××××货车碰撞,致我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谷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明某没有依法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明某依法赔偿我医疗费147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94.47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04255.77元。被告明某辩称,原告刘某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一个不确定状态,应当待实际发生后确定。原告刘某只提供某公司的出具的工作表,没有提供其他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的误工收入。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明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庙滩到茨河,行至303省道46KM+900M处时,将原告刘某撞到,致使原告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分别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和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4781.3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3个月,1月后拍片复诊;2、患肢避免下地行走;3、加强足趾、膝关节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8月,原告刘某以要求被告明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2013年6月28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3)临意鉴字第3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根据送检病历记载及法医门诊检查所见,结合阅片所示,认定原告刘某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损失共计180日。原告刘某花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湖北省郧县安阳镇小细峪村人,2013年8月22日,其将户口转入该县城关镇东岭街双叉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81.30元,护理费1312.40元(65.62元x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x20天),误工费2835.30元(21.81元x1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x20年x10%),鉴定费1900元,合计37233元。被告明某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用的正规票据,但考虑其中途转院到郧县人民医院治疗,酌情考虑300元为宜,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庭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支持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按180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系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出的误工损失日建议。因该鉴定所不是医疗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刘某的误工损失日应确定为1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交了湖北郧诚建设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映证,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其户口迁至郧县城关镇,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发生变化,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14781.30元,护理费13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835.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723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84元,被告明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