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先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荣行初字第15号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吉殿,男。委托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荣成市府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梁焱,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华松。委托代理人王淞祺。第三人高先同。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2012)第180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先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书涛、初吉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淞祺、梁华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第180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11月23日16时许,第三人在黄海造船厂工地施工,清洗搅拌机时,被搅拌机钢丝绳将其右脚、右手绞伤。同日,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右踝离断伤、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手中指骨折、右手外伤。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高先同所受伤害系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3、对鞠学文的询问笔录及鞠学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位于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新厂工地干活时受伤;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承揽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坞道浇筑地面工程;5、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已送达原告;7、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人社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13项目部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时受伤;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前,被告从未告知其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相关事宜,剥夺了原告行使法定权利的权利,程序违法;自2008年起,原告从未承揽黄海造船厂任何工程,亦未安排第三人到黄海造船厂工地施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2012)第180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顺丰速运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证人鞠学文、王传勇、林治茂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鞠学文、王传勇、林治茂、王传强出庭作证,均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系荣成市强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揽;4、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暂不对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王兆杰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出具该决定之前对相关人员作出的询问笔录以及作出的相关决定均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辩称,荣成市人民法院以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13项目部黄海造船厂工地施工时受伤,我单位调查第三人工友鞠学文,亦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黄海造船厂工地施工时受伤,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正确;我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后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现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庭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兆杰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毕建合作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昭强作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13项目部施工队“11.2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5、黄海造船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于本院2012荣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加盖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书非第三人本人签名,根据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5、6,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其证明对象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原件在第三人处,被告在核对后保留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2010年11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本院(2012)荣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第三人受伤经过等事实进行确认,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二审判决书对该部分事实未进行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揽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坞道浇筑地面工程;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向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适用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四证人不能确认其在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新厂施工的工程的承揽主体,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原始来源于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系原告单位13项目部队长王兆杰代表原告承揽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并组织第三人等人到工地施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中注明甲方(本案原告)的联系人为王兆杰。2010年11月,原告下属13项目部队长王兆杰代表公司与黄海造船有限公司联系承揽该公司混凝土浇筑部分工程,后王兆杰安排第三人与该项目部其他部分工人到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新厂二期配套工程施工。11月23日第三人在清理混凝土搅拌机时,右脚不慎被钢丝绳绞掉,同日,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踝离断伤、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手中指骨折、右手外伤。2011年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其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2012)威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调查证人鞠学文,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第180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威人社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第180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针对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其权利义务。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原告称其在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前,被告未告知其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宜,因《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通知用人单位,故被告即使未告知原告已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亦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针对焦点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第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2012)第180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2012)第180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佳审 判 员 XX野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褚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