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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与温州××国际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温州××国际事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州××国际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大道中××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付×。原告曹××诉被告温州××国际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苏××、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告系被告嘉美××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某某暂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共出借39笔借款,总金额为1829630元;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分别偿还原告5万元及3万元;剩余174963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被告出具借款记录清单及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推托无力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6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记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往来户明某某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被告嘉美××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嘉美××公司经催讨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国际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174963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47元,减半收取10273.50元,由被告温州××国际事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20547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