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民劳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孙国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国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劳初字第1071号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浅川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其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荣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禄,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卫,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国禄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孙国禄诉被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以先起诉的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其文、姜荣进与被告孙国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刘德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我公司索要加班费,我方向被告解释了工资情况,并说明等总经理从外地回来后会给明确答复,被告非但不听劝告,还用自家长安面包车两次封堵我公司大门,使送砼的车辆无法进出场区正常作业,致用砼客户工程被迫停工,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还鼓动他人不服从工作安排并阻拦公司领导与员工交流。2010年11月9日,我公司对被告上述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2011年8月4日该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0]第979号裁决。我方对此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不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工资9138元;3、无需为被告缴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社保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并且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1月到2011年8月的工资27734元;依法撤销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并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缴纳2010年10月到2011年8月的社保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禄于2002年到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0年10月。2010年11月8日,原告单位发生工人罢工,被告参加了此次罢工。2010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经多方劝说无效,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信誉,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并且损失还在继续扩大”为由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当天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孙国禄:因你煽动组织工人罢工,不听领导劝阻,阻挠领导与员工对话,致使部分工程混凝土施工中断,许多客户断绝来往、提出索赔,给公司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坏!依据劳动法和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0年11月9日起解除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公司将依法追究。望你接通知10日内到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1月,被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撤销2010年11月9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3、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16800元;4、缴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社保费。2011年8月4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0)第979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原告2010年11月9日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9138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所应承担的具体金额由烟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4、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将自家面包车停放在公司门口,妨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摘抄的市仲裁委依职权对原告单位司机王正刚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王正刚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单位因职工代表与公司就加班费谈判未果发生罢工,职工代表是职工自发推荐的,当时其出车在外,回来时已发生罢工,经过其并不清楚,罢工基本是全体的,发生罢工时无车干活;当天被告将面包车停在门口附近,有没有造成其他车辆无法进出,其记不清了,被告也未阻拦过公司与其进行对话。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当庭质证;证人王正刚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用车堵门口的事实,也显示被告未阻拦过证人,亦不存在罢工的事实,只是无车干活。2、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世回尧派出所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工作情况,内容为:“2010年11月8日9:50,我所民警邵化彬接到烟台高见泽混凝土公司的电话:该公司员工孙国禄用自家面包车堵在公司大门附近,公司生产车辆无法进出。邵化彬到达现场后,看见公司门口处停放有一辆灰色面包车,经民警的教育劝阻,该车主将车开走。”被告称其没有开车堵在公司大门口,派出所的调查是粗略的,该份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王正刚的证言互相矛盾,王正刚的证言写的是公司无车干活,无车干活不可能影响车辆的进出。3、录像资料一份,证实孙国禄的车辆停在公司大门口以及警察找被告调查、被告将车开走等情况。被告主张车没有停在公司门口,有可能停在公司门口附近,不清楚是谁将车放在公司门口;其车门一般都不锁,钥匙就放在车上,民警出警后,单位职工韩耀将车开走了。庭审中,原告提交《高见泽公司工会关于对公司解除孙国禄劳动合同的意见》,该意见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证实其作出决定是经过工会的同意,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工会出具的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工会意见中提到的工会主席吴焕发是公司的出资方,也是原告单位的副总,其到市总工会了解,原告单位没有工会,更不存在工会主席,工会应当有自己的主体,而不是原告盖个章就能证明存在工会,并代表工会出具意见。原告未能提交其公司存在工会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工会会议记录。关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主张其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打到卡上,另一部分发放现金,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其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对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予以认可,主张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是加班生产补贴,提供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加班生产补贴发放记录,被告主张“加班生产补贴”字样是后来添加的,该部分工资应为生产补贴。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0年11月,2010年11月份发放了266.33元,亦认可被告停止工作前12个月工资卡上发放的平均工资为1523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平均数额为552.79元。另查,原、被告双方曾因劳动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孙国禄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2002年7月至2010年10月底加班工资及每年春节放假期间的一个月工资共计4053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芝民劳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加班生产补贴抬头部分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依法采信原告关于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系加班生产补贴的主张,判决驳回被告孙国禄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国禄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烟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被告煽动组织工人罢工,并阻挠领导与工人对话。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录像资料均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组织工人罢工的事实,王正刚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煽动组织工人罢工、阻挠领导与员工对话的事实,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对被告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双方争执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是加班生产补贴还是生产补贴的问题,(2011)芝民劳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加班生产补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鲁高法[2010]84号文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故原告应按被告停工前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工资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14963.67元(1523元/月×10个月-266.33元)。(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对被告孙国禄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国禄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1496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孙国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