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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执异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小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小惠,邹琴媛,李建明,李春花,宜兴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宜兴市金腾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异字第0041号异议人(案外人)徐小惠。申请人邹琴媛。被申请人李建明。被申请人李春花。被申请人宜兴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李熙。委托代理人钱霞。被申请人宜兴市金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邹琴媛与被申请人李建明、李春花、宜兴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宜兴市金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达公司)、王金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徐小惠于2013年9月3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徐小惠,被申请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熙、钱霞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小惠称:其于2005年11月14日向新天地公司购买了新天地广场4F160商铺并付清了约定房款,新天地公司则将所涉商铺交付给了异议人。第二日其又与宜兴市新天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签订《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所涉商铺委托商业公司进行招商租赁至今,商业公司也将相应租金及时足额支付给其,故其已善意取得了该房产,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保全措施。徐小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审定单、新天地业主临时公约、付款凭证、新天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银行支付房款凭证。申请人邹琴媛未答辩。被申请人新天地公司称:徐小惠与其公司签约合同取得房屋后,因其公司管理问题,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故同意案外人意见。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购房合同审定单、预收款凭据、宜兴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邹琴媛诉李建明、李春花、新天地公司、金腾达公司、王金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邹琴媛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冻结李建明、李春花、新天地公司、金腾达公司、王金池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3年3月25日,本院又作出并送达了(2013)锡民初字第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宜兴市房屋产权监理中心协助预查封新天地公司位于宜兴市太滆路口新天地广场及新天地花园的房屋(含本案所涉宜兴新天地广场4层160号房)。该房被本院查封后,案外人徐小惠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封。另查明,2005年11月14日,徐小惠与新天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小惠向新天地公司购买宜兴市新天地广场4层160号房屋,合同面积27.9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64549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新天地花园业主临时公约。协议签订后,徐小惠即付清了款项,并于当日与新天地公司办理了交接房手续。第二日,徐小惠又与商业公司签订了《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徐小惠位于宜兴市新天地广场4层160号的商铺租赁给商业公司经营和管理。后徐小惠已按约取得租金,但由于新天地公司未予协助,徐小惠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查明,《初始登记证交接单》载明:新天地广场4楼160室业主系徐小惠,合同面积:27.92平方米;实测面积:30.78平方米;实测总价:181405元;公安编号:太滆西路128号4221。本院审查中,徐小惠的妹妹徐小霞愿意将自己多付房款中的16856元转给徐小惠,用于补足徐小惠的差额,新天地公司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账单、证明、房屋初始登记证、本院(2013)锡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和(2013)锡民初字第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方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坐落在宜兴市的新天地广场4层160号房屋应否解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能够充分证明其购房、全额付款、已实际入住使用争议房屋的事实,而新天地公司也当庭承认因其公司管理不到位,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案外人徐小惠在购买房屋的行为中没有过错,其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宜兴市新天地广场4层160号(公安编号太滆西路128号4221)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晓凤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零四条﹤javascript:SLC(98761,204)﹥(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