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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杭州萧山王氏雨具有限公司;周某;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州萧山王氏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沈靖、徐跃。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8日经批准逮捕,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平。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王家宝。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沈靖、徐跃,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2时38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党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益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三益线由西向东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浙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口违反减速让行标志,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乙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地磅单;证人王某戊、陈某、施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杭州萧山王氏雨具有限公司诉称:由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亲属徐某乙死亡,故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74459.83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0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226729元、施救费66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727607.33元。并当庭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定损单、施求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因自己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周某的雇主,根据被告人周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具有不合理性,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意赔偿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时38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浙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赣F×××**型厢式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党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益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三益线由西向东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浙A浙A×××**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口违反减速让行标志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乙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地磅单;证人王某戊、陈某、施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浙A浙A×××**型半挂牵引车、赣F赣F×××**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赣F×赣F×××**式半挂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人周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雇员。由于被告人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徐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74252.10元,并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以上合计1167882.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还具有驾驶超载车辆,违反减速让行标志及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杭州萧山王氏雨具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周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周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周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则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转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杭州萧山王氏雨具有限公司所提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愿意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十六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杭州萧山王氏雨具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计1080494.3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杭州萧山王氏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