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树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892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路田,男,职工。被告:王树胜,男,汉族,农民。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梁山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齐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王树胜向原告借款7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11.138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树胜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胜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王树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的发放采取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的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树胜发放贷款7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1.153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树胜拒不偿还。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树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42818.93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1538‰计算,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1538‰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梁山信用联社提交了NO.029364061号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树胜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并经庭审查证核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树胜欠原告梁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利息42818.93元,有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树胜依法应予偿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利息42818.93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1538‰计算,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1538‰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6.38元,由被告王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啸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