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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中专文化,原芜湖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民警抓获,并于同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同年5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晓玲,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辩护人当庭作无罪辩护,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中,辩护人申请原审判长回避,因回避事由不属于法定情形,合议庭当庭予以驳回;但原审判长为避免给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造成不必要的误解,防止当事人及其亲属、辩护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自行提出回避,经批准退出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长根、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叶某、徐某(两人另案处理)两人成立芜湖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挂名为徐某岳父高某某,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公司成立后,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3月1日间,先后将芜湖市九华山北路***号、蓝领公寓、长江北路**号、大桥镇**中老校区、康复路**号等房屋转租给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芜湖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电子分厂。因芜湖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会计财务制度不全,在芜湖市地税局拿发票比较困难,且要上交6.9%的税,徐某找到叶某提出可以从市场上购买虚假普通发票,且只要交2%的费用,叶某表示同意,徐某遂安排芜湖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纳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购买计40张伪造普通发票,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购买,并将这些伪造普通发票开具给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芜湖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电子分厂三家公司,40张伪造的普通发票总计数额为3517234.9元。其中:2011年5月1日之后向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芜湖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电子分厂三家公司开具伪造普通发票20张,总计金额为1714097.4元。经安徽省地税局和安徽省国税局鉴定,芜湖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给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芜湖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电子分厂三家公司40张普通发票均为伪造普通发票。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私营登记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书证,证人柏某某、徐某、叶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持有伪造的发票20张,票面金额1714097.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1、对涉案发票是伪造的不明知;2、发票从芜湖市中医院一男子手中取回后,回到某某公司,第一时间交给了徐某,其没有持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明知,缺乏主观要件,客观上也没有持有的行为,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2、被告人受徐某安排,到芜湖市中医院附近向其朋友拿发票,而不是购买;3、涉案发票票面金额如何认定目前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人并未持有涉案发票,也无使用和控制目的,其受徐某指使,真正持有者应是徐某、叶某及某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叶某、徐某(两人另案处理)两人以徐某岳父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芜湖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2011年3、4月份,徐某、叶某经预谋,徐某遂安排某某公司出纳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多次到芜湖市中医院附近向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购买共计40张伪造的普通发票,并将该40张发票分别开具给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芜湖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该40张发票票面额共计3517234.9元。其中,2011年5月1日之后向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芜湖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0张,票面额共计1714097.4元。经鉴定,上述40张发票均系伪造发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1、40张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芜湖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开具给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芜湖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40张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计面额3517204.9元。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2013年5月26日6时45分,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民警周某、田某,在北京西站南进站口巡视检查时,发现张某某形迹可疑,经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对其进行上网比对时,发现其系网上在逃人员,于2013年5月26日7时25分将其带至北京西站公安段,并于2013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芜湖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书证。证明芜湖某某公司登记注册情况。5、证人柏某某证言。大概2011年上半年,有一天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到公司来,他开车到公司后,看到徐某和张某某在一起,徐某让他开车带着张某某找徐一个朋友拿些发票,徐某讲张某某有他朋友电话。他就和张某某一起出了公司,出公司后张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对他讲到芜湖市中医院门口找徐某的朋友拿发票。他开车带着张某某到了中医院门口,过了几分钟,张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他说徐某的朋友到了。他和张某某下车后看到一个三十几岁的男子,这个人背着一个包,他和张某某就走到那个男人跟前,他问这个男子是不是徐某安排送发票的,这个男人讲是的。然后这个男子就拿了一些发票张了张某某,张某某给了一些钱给这个男子,然后他们就上车离开了。上车后他问张某某是不是买发票,张某某讲徐某安排给这个男子税点钱。他记得之后又开车带着张某某到芜湖市中医院门口找这个男子拿过两次发票,每次都是徐某安排的,每次张某某都给这个男子钱了。他看到张某某给了这个男子钱,怀疑发票不是真的。6、证人叶某证言。芜湖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是他和徐某两人的公司。当时徐某说在税务局拿发票不容易,还要收6.9%的税,在外面能够买到假发票,能够用,还便宜,当时徐某给他讲了需要几个点的费用,具体是多少记不清楚了,但是肯定比在税务局拿发票便宜,他就同意了。之后徐某具体安排谁买的,在哪里买的他不清楚。7、证人徐某证言。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健全,在税务部门领取发票有难度,征得叶某同意后,便让他们公司的员工张某某在外面买万元假发票,给卖家2%的费用。采用这种方式,比税务局6.9%的税少4.9%的点,能省下不少钱。这些假发票提供给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芜湖某某公司和电子分厂,这三家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他们公司后来一直用这种方式购买并使用假发票。总共购买了大概350万元的假发票,少交了大概20多万元的税。8、关于发票真伪鉴定的情况说明、关于对缴获货物销售发票的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发票代码为134001122121的发票两张,号码分别为:04678331、04678337;发票代码为134011022131的发票11张,号码分别为:00128127、00128128、00128129、00128130、11128134、00128135、00128140、00128141、00128142、00128144、05238727,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制假仿造票。9、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发票代码为234010771001的发票9张,号码分别为00149130、00149131、00149132、00149133、00149134、00149135、00149140、00149141、00149142;发票代码为234011071504的发票18张,号码分别为00057777、00057783、00057784、00057798、00059075、00079627、00079628、00079629、00079634、00079639、00079641、00079644、00079645、00079649、00079778、00079779、00079780、00079781,经鉴定上述发票全部是伪造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单位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受他人指使,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受他人指使,积极参与、具体实施,本院将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关于其不明知涉案发票系伪造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从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涉案发票来源及交易发票场所、费用,证人徐某证言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推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其购买发票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发票系伪造发票。首先被告人系某某公司出纳,负责公司银行业务、到税务部门报税、领购发票、收付款业务等工作;其次涉案发票系从芜湖市中医院门口一男子处购买,并支付了费用;再次公司负责人徐某证实某某公司财务制度不全,到税务部门领购发票有难度,故其安排被告人到外面购买伪造发票,公司还能逃避缴纳税款;最后部分涉案发票背面有“公众防伪鉴别须知”,被告人第一次购买发票时已经对涉案发票的真伪表示怀疑,其只需登陆发票背面示明的相关网站便可查询发票真伪。故被告人关于其不明知涉案发票系伪造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明显有违社会公众一般经验常识,与在案证据反映出的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其没有持有涉案发票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行为犯,有持有行为,即为犯罪既遂。本案涉案发票系被告人经手购买,并负责向他人开具使用,已经构成犯罪既遂。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涉案发票购买时系空白发票,犯罪数量如何计算即票面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涉案发票购买时系万元或千元空白发票,犯罪数量应以涉案发票最终开具使用的面额为准。被告人关于其不是购买发票而是“拿”发票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单位犯罪,而被告人和徐某、叶某系共同犯罪,徐某、叶某经预谋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发票后,徐某遂安排被告人向他人以每张2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被告人的行为即为购买行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不以论处;应当负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