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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国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曾国斌,男,l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宁,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静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国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国斌的委托理人黄榕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斌诉称,2012年5月2日,由白志贵驾驶桂R×××××号两轮摩托车(载刘连坤),而曾日坤驾驶电动车(载曾国斌),至事故发生处,白志贵驾驶的车辆为了避让对向驶来的大货车,在避让不及的情况下,致白志贵驾驶桂R×××××号车辆与曾日坤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国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A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志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日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即日原告经送往人民医院治疗,经院方诊断:1、脑震荡;2、脑梗塞;3、右侧桥小脑角池蛛网膜囊肿等症状。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上万元,在原告及家庭无法承担这昂贵的支出费用下,于2012年7月5日,在迫不得的情况下,选择了出院。共住院64天。出院时院方医嘱:l、定期门诊随诊治疗:2、全休2个月等意见。出院后,原告的病情还不能痊愈,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1月19日再次到医院继续治疗复诊,复诊后,医生医嘱:1、建议随诊治疗;2、继续休息。由于原告及家属由于没有足够的经济资金,原告的治疗情况也只能靠断断续续的医疗来维持下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59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3、护理费3354.24元(52.41元/天×64天);4、误工费9746.26元(52.41元/天×184天);5、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220元,合计26778.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778.84元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3603.24元(56.3元/天×64天);误工费为10359.2元(56.3元/天/天×184天);合计为27638.74元。原告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当事人白志贵及桂R×××××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2、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全休120天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住院及门诊病历证实;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车辆施救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6时10分,白志贵驾驶桂R×××××号两轮摩托车(载刘连坤)和曾日坤驾驶电动车(载曾国斌)同向并行由马皮往社坡方向行驶,至Y353线3KM+50M处,白志贵驾车在公路的左边,曾日坤驾车在公路的右边,遇对向有一辆大货车驶来,白志贵发现后,突然间驶向右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国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白志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日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送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5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原告因病情不能痊愈,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1月19日再次到医院复诊。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4373.34元,包括:1、医疗费10596.34元;2、误工费7093.8元(56.3元/天×126天);3、护理费3603.2元(56.3元/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5、交通费300元;6、车辆施救费220元。另查明,桂R×××××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等,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10596.34元,住院64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住院64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复诊2天,故误工天数按126天。对于车辆施救费,被告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对车辆施救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4373.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997元(含护理费3603.2元、误工费7093.8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施救费220元,合计21217元。不足部分,因原告放弃白志贵及桂R×××××号车车主的权利,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EM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1217元给原告曾国斌;二、驳回原告曾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35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国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