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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尊皇祥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皇祥兴公司)与被告韦秀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柳州尊皇祥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镇××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434456-x。法定代表人丁冠国。委托代理人兰韦科,男,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秀红,女,壮族,1976年12月13日生,住广西鹿寨县中渡镇朝阳村拉敢屯35号,身份证号452223197612131021。原告柳州尊皇祥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皇祥兴公司)与被告韦秀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桂凤、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大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韦科,被告韦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皇祥兴公司诉称,一是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完交接手续,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事实已经过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江劳仲委裁字(2012)第83号裁决书”予以确定。基于被告主动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依法不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是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支付电话费。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电话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电话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①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元、电话费170元的义务;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尊皇祥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②柳江县仲裁委江劳仲委裁字(2012)第83号及江劳仲委裁字(2013)第3号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劳动争议曾两次向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被告主动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③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公司失业保险费申报表,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才办得社会保险手续,并于同年3月开始为公司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韦秀红辩称,一是原告在2012年7月13日就已违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即5100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二是柳江县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柳江县仲裁委江劳仲委裁字(2013)第3号裁决书的仲裁结果,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96元及电话费170元。被告韦秀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及邮件回执,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已书面向被告通知终止与其劳动合同关系;③被告在医院的诊断报告单,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份已怀孕;④原告员工转正审批表,拟证明被告2012年5月1日时通过试用期;⑤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及电话费情况;⑥原告公司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份已为员工交纳了社会保险费;⑦原告公司2011年10月、12月,2012年1月、2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的这几个月的基本工资每月按5100元发放;⑧柳江县仲裁委江劳仲委裁字(2013)第3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电话费是合法有据的。经开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固定)、岗位津贴、绩效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固定)为2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经柳州市妇幼保健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证实怀孕的事实,因此,原告根据被告的身体情况及原告公司制度而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以原告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遂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将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等内容的书面材料送达原告。原告于同年7月13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6日送达被告签收,被告亦在当日办完了工作交接手续。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以原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而向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裁决确认:一、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撤销2012年7月13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三、要求原告为被告补交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了裁决:一、确认被告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当为被告补交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要求撤销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不予支持。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100元及支付2012年6月、7月电话报销费170元。仲裁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96元和电话费17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元及电话费17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月均工资510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核实被告所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及其他证据,被告实际月均工资应为4896元,且被告对柳江县仲裁委江劳仲委裁字(2013)第3号裁决认定其月均工资为4896元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月均工资为4896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8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员工福利一览表来看,该表规定经理级每月享受手机电话费150元,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处行政人事经理期间,每月应当享受150元的经理级手机电话费待遇,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为被告报销2012年6月、7月的电话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6.7月的电话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以原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2年7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表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其个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尊皇祥兴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韦秀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6元;二、原告柳州尊皇祥兴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韦秀红电话费170元;三、驳回原告柳州尊皇祥兴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不用支付被告韦秀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电话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尊皇祥兴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斌人民陪审员  周桂凤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