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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与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周猛进,局长。被执行人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顾小杰,厂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象环罚(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批先建、擅自投产铸铁项目;擅自闲置废气处理设施,废气和粉尘直接排入环境;且擅自撕掉封条,动用已查封的生产设备。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及《象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实细则》(象环发(2013)18号)有关自由裁量的方法、步骤,经过慎重裁量和权衡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60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3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又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等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象环罚(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