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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4526号原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356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大包干方式承包被告开发的波尔多小镇12号、15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施工任务,于2011年3月30日竣工。该工程总工程款为7535090.49元,被告仅支付了3857554元,下欠3607536.49元至今未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89614元。被告亦未按约支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和被告承诺的停工损失费10万元。故原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607536.49、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支付停工损失费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89614元(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之后违约金按此计算方式顺延至本案终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6月8日变更为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已不存在,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