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被告牛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女,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牛某丙。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尤其是今年农历六月二日下午,遭到被告毒打。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被逼跳楼。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30余天,至今未愈,仍服药治疗。原、被告现已分居。被告毒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贵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原告抚养牛某丙,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了本人陈述之外,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定陶县公安局黄店镇派出所证明一份;3、原告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时与被告商讨报销医疗费时的录音一份;4、住院病历一组;5、原告牛某甲出院后的购药发票一组;6、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7、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被告为证明财产情况,提供书面证明三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牛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9日晚上,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因琐事发生家庭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觉得受屈不过,从家中一楼跳下,摔伤住院。住院后,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到医院照顾原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的母亲始终没去医院探望原告。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合法的婚姻登记,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但原告和被告的父母相处得不好,原告提交的录音中的“你也考虑考虑,他(被告)爹出的点子,他娘领着人把我打了一顿,我心里这口气谁给我舒坦舒坦了?”,充分证明了矛盾的焦点。所以,2013年7月9日的家庭纠纷,主要是原告和被告的母亲之间发生的。原告摔伤伤住院期间与被告协商如何报销医疗费的录音,及后来协商一致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应当给予缓和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