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志才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才,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蒲宏燕,栗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67号原告王志才,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刘雪涛,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佛子庄派出所民警。第三人蒲宏燕,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志才,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第三人栗树龙,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王志才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第三人蒲宏燕之委托代理人王志才,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张鹏、刘雪涛,第三人蒲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栗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于2012年12月4日对原告王志才作出京公房决字(2012)第001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1日1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教委办公室,xx幼儿园园长栗树龙与职工王志才、蒲宏燕夫妇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王志才、蒲宏燕将栗树龙打伤。栗树龙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本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王志才行政拘留3日。履行方式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7日,送至房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接报案记录。证明,2012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佛子庄派出所接到报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派出所接到报案当日依法受理案件开展调查。3、传唤证。证明,民警依法对王志才进行传唤。4、传唤通知记录。证明,民警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被传唤人家属。5、蒲宏燕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反映案发经过,证实双方发生口角后栗树龙与王志才发生肢体冲突,蒲宏燕摔倒两次,将茶几上的烟灰缸碰掉,否认扔烟灰缸。对伤情鉴定结论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告知。6、栗树龙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反映案发经过,证实双方发生口角后王志才将水杯、水壶等物扔向栗树龙,用手殴打栗树龙,蒲宏燕对栗树龙进行抓扯并用烟灰缸打伤栗树龙腿部。告知栗树龙和王志才伤情鉴定结论以及蒲宏燕司法鉴定意见。7、王志才询问笔录九份。证明,反映案发经过,本人证实双方发生口角后栗树龙殴打原告,原告王志才用茶几上的茶叶桶、烟灰缸扔向栗树龙。告知了原告和栗树龙伤情鉴定结论以及物品损失价格。8、张xx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王志才、栗树龙二人发生口角后互殴,蒲宏燕用烟灰缸打伤栗树龙。9、姜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姜xx听见争吵后进屋看见蒲宏燕正抓扯栗树龙。王志才也伸手抓栗树龙。屋内暖壶、烟灰缸等物摔碎。10、纪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民警现场调查结束后清理现场及现场情况。11、现场勘验材料及相关物品照片。证明,反映打架现场情况,物品损坏情况。12、栗树龙伤情鉴定结论。证明,栗树龙受伤情况。1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证明,物品损失情况。14、办案说明。证明,办案过程中,民警告知当事人案件进展情况。15、拟作行政处罚告知。证明,民警在处罚前依法对王志才进行告知。16、宣布决定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将处罚决定向王志才进行宣布,对相关救济权利予以告知。17、暂缓执行决定书。证明,依法对王志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1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民警依法对办案时限进行延长。原告王志才诉称:佛子庄乡教育助理张xx为解决xx幼儿园园长栗树龙克扣蒲宏燕(原告之妻)的福利待遇问题,就通知原告夫妇、栗树龙于2012年8月21日前往佛子庄乡教委。张xx先安排栗树龙回避,把原告夫妇叫进办公室。后栗树龙无故进入,原告即出屋回避。栗树龙进屋后蛮不讲理,与蒲宏燕发生激烈争吵,张xx不但不劝阻,反而将王志才叫回屋。很快,栗树龙和原告发生口角,栗树龙对原告破口大骂后,先后对原告夫妇实施殴打,造成二人多处受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方报警后,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不顾事实,不顾证人张xx反复翻供的现实,于2012年12月4日,错误的对被栗树龙打的遍体鳞伤的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维持对原告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房决字(2012)第001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志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1日,区教委赶我们去区纪委的录音及文字说明。2、蒲宏燕“福利待遇、服装问题”初步调查结果。3、房山区教委、纪检、监察、人事联合调查有关蒲宏燕福利待遇问题所谓答复的录音及文字说明。4、解决问题现场录音及文字说明。5、王志才2012年8月21日案发后在良乡医院就诊的病历手册和诊断证明。6、蒲宏燕2012年8月21日案发后在良乡医院就诊的病历手册和诊断证明。7、王志才2012年8月21日询问笔录的录音及文字说明。8、蒲宏燕与邱xx通电话的录音及文字说明。9、王xx调解的录音及文字说明。10、2012年9月8日,被告将王志才和栗树龙的轻微伤向王志才进行告知的录音及文字说明。11、2012年9月8日15时25分至18时30分王志才的询问笔录的录音及文字说明。12、2012年9月14日11时49分至13时14分王志才的询问笔录的录音及文字说明。上述证据1-12证明,本案发生的有关情况。13、2012年8月21日王志才询问笔录音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证明,被告违法办案。14、2012年9月15日栗树龙询问笔录。证明,栗树龙的伤有问题,不符合常理。15、2012年9月8日11时20分至12时35分栗树龙询问笔录。证明,栗树龙的伤存在严重问题。16、栗树龙2012年8月21日晚21时23分病历手册和8月22日至25日住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用这份病历对我进行处罚是不合理的,造成栗树龙受伤的方式是烟灰缸,病历手册上致伤工具是拳头,二者之间有矛盾。17、案发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没有栗树龙受伤的照片,不能证明栗树龙受伤情况。18、张xx9月10日询问笔录。证明,本笔录与张xx10月18日笔录矛盾。19、张xx10月17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栗树龙与张xx在同一间屋子做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20、栗xx9月13日询问笔录。证明,栗树龙有打人的表现。21、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执。证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被告房山公安分局辩称:2012年8月21日1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xx办公室,原告王志才夫妇与栗树龙因福利待遇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原告夫妇将栗树龙打伤。同时,栗树龙对蒲宏燕进行推搡并将王志才打伤。经法医鉴定,栗树龙、王志才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栗树龙行政拘留五日,对王志才行政拘留三日,同时佛子庄派出所决定对蒲宏燕罚款二百元。因王志才不服行政处罚,申请暂缓执行,我局决定对王志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现有证据中,原告认可自己向栗树龙扔掷物品但称未打中,否认殴打栗树龙。栗树龙指认原告向自己扔掷水壶、水杯等物,并对自己进行殴打。对此,证人张xx证实。另有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殴打栗树龙的主观故意和违法事实,原告否认自己殴打栗树龙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案发后,我局多次组织调解,但因矛盾较深,始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处罚。考虑到双方系教职员工,处理矛盾的方式均有过错,且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符合“从轻处罚”的裁量标准,因此我局决定对双方从轻处罚。我局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严格履行各项法律手续,依法履行了各项告知义务,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民警已在相关法律手续中予以注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各执一词,调查取证难度较大,民警已将案件进展情况和不能结案的原因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告知。综上,本案原告王志才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第三人蒲宏燕的答辩意见与原告王志才的陈述意见一致。第三人蒲宏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栗树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志才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王志才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交给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现场受伤照片(共4张)。2、《京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FYC121725-LC16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之原件(全卷共15页)。3、王志才交给被告的《对栗树龙伤情的质疑》单行材料(共3页)。4、2012年9月13日,佛子庄派出所对栗宝顺所做的《询问笔录》。5、栗树龙2012年8月21日晚间21时23分在良乡医院急诊外科就诊的‘病历手册’和‘与之相对应的诊断证明(非第二天才开始的住院诊断证明)’。6、2012年8月21日11时25分至12时45分,佛子庄派出所对王志才所做的第1次询问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7、2012年9月8日15时03分至15时20分,佛子庄派出所对王志才所做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8、2012年9月8日15时25分至18时30分,佛子庄派出所对王志才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9、2012年9月14日9时25分至12时40分,佛子庄派出所对王志才询问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10、2012年12月4日15时05分至16时30分,佛子庄派出所对王志才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11、王志才的“2012年1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12、2012年12月4日,佛子庄派出所对王志才宣布决定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13、2012年8月21日15时10分至16时05分,佛子庄派出所对栗树龙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14、2012年9月8日11时20分至13时35分,佛子庄派出所对栗树龙的《询问笔录》。15、2012年9月8日11时20分至13时35分,佛子庄派出所对栗树龙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16、2012年9月15日10时20分至12时10分,佛子庄派出所对栗树龙的《询问笔录》。17、2012年9月15日10时20分至12时10分,佛子庄派出所对栗树龙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18、2012年10月17日11时15分至12时08分,佛子庄派出所对栗树龙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19、2012年9月19日18时56分至20时05分,佛子庄派出所对姜xx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2012年8月21日15时00分至15时20分,佛子庄派出所对张xx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1、2012年9月10日10时15分至12时30分,佛子庄派出所对张xx的《询问笔录》。22、2012年9月10日10时15分至12时30分,佛子庄派出所对张xx的《询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3、2012年10月17日9时55分至10时35分,佛子庄派出所对张xx的《询问笔录》。24、2012年10月17日11时23分至13时3分,佛子庄派出所对张xx的《询问笔录》。25、2012年10月17日9时55分至10时35分,佛子庄派出所对张xx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6、2012年10月17日11时23分至13时3分,佛子庄派出所对张xx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7、2012年10月18日15时05分至17时50分,佛子庄派出所对张xx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8、2012年10月27日9时55分至10时23分,佛子庄派出所告知原告关于限制责任能力鉴定结果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13年8月5日,本院通知驳回了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3,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3年8月2日,本院针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4-25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佛子庄派出所发出了协助调查取证函。2013年8月9日,佛子庄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回函,对申请调取的证据5、7-11、13-28无法提供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说明对于其它需调取的证据均已提供给蒲宏燕。2013年8月1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栗树龙2012年8月21日晚间21时23分形成的病历手册做笔迹时间鉴定”,以证实:“1、该病历手册涉嫌全新产生,要求鉴定产生时间。2、该病历手册涉嫌于2012年10月或更晚些时候补写,要求鉴定补写时间”。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通知驳回了原告的鉴定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王志才提供的证据1、2、3、4、6、7、8、9、13的内容,与本案审查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志才提供的证据10-12,属视听资料,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王志才提供的证据5、16,仅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栗树龙到医院就诊时身体受伤的情况,但无法直接证明二人伤情的成因,故本院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伤情部分予以采纳。原告王志才提供的证据14、15、18、19因能证明原告王志才与第三人栗树龙发生互殴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王志才提供的证据17、20、21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才与第三人蒲宏燕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志才系北京市房山区xx幼儿园保育员。2012年8月21日,原告王志才夫妇与第三人栗树龙在佛子庄乡教委助理张xx的办公室内就工作中福利待遇问题存在的矛盾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原告王志才因与第三人栗树龙言语不合,原告王志才首先辱骂第三人栗树龙,导致双方互骂。在张xx阻拦双方以防止双方发生进一步冲突时,原告王志才拿起茶柜上的纸质水杯、暖水瓶等物投掷栗树龙。随后,栗树龙冲向原告王志才并用拳击打原告脸部,双方随即互相殴打。在此期间,第三人蒲宏燕在拉扯栗树龙过程中被栗树龙抡倒。在各方被隔离开后,原告王志才夫妇向公安机关报警。房山公安分局佛子庄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2012年8月28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栗树龙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9月5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栗树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9月25日,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该案,佛子庄派出所填写了《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天,同年9月26日,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予以批准。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派出所仍需进一步调查,佛子庄派出所未能在延长后的办案期限内办结案件,遂于同年12月4日制作了办案说明,陈述了未能办结案件的原因及其他相关情况。2012年12月4日,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房决字(2012)第001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志才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因原告王志才要求暂缓执行行政处罚,12月4日,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013年1月30日,原告王志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房山公安分局的(2012)第00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志才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房决字(2012)第001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蒲宏燕为限制责任能力行为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通过对本案合法有效证据进行的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原告王志才骂人并用物品投掷第三人栗树龙,随后与第三人栗树龙发生互殴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即使原告王志才夫妇与第三人栗树龙就工作中的福利待遇问题存有矛盾,各方亦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就该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原告王志才与第三人栗树龙互殴的行为,显然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才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京公房决字(2012)第001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金平代理审判员 黄立斌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