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岱云,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杨岱云。委托代理人邢连超,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号成都商会大厦**层*******号**层*********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文书,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负责人周捷良,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岱云与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广电成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连超、张懿邈,被告四川有线广电公司及有线广电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男、杨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岱云诉称,2012年5月,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在未事先告知并同杨岱云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1款关于只能收取“当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的约定,跨年度收取杨岱云次年3个月共计15个月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300元,多收取3个月收视费共计60元。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的行为不仅获取利息1.8元,且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项“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欺诈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七、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四条的规定。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无权预先收费,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也未告诉杨岱云收费程序,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并未按照政府规定提供多元化收费方式,并强迫杨岱云跨年度缴费。杨岱云自离婚后居住成都市金牛区筒车巷29号1-7-3-6号房屋,虽然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并非杨岱云,但有线数字电视业务登记表的用户姓名要求与房屋产权证一致,而房屋所有权人仅与机顶盒配置有关,与收视用户无关。杨岱云是有线电视的收视人和缴费人,属有线电视用户,具有消费使用权,是本案适格原告。故杨岱云提起诉讼,请求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双倍赔偿杨岱云1**元,以及交通费30元、误工费409.1元(以2012年度成都市社会平均月工资3000元÷22天×3天),合计559.09元;返还杨岱云所得利息1.8元(以60元为基数以银行一年存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7日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公开在报刊及电视上向杨岱云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杨岱云居住的小区张贴致歉书3张,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书前往杨岱云居住的小区认真听取居民代表书面意见。被告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辩称,1、杨岱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杨岱云出示的《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一方当事人为邵又乔,杨岱云仅为邵又乔的缴费代理人,不是《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权利义务的相对方。2、与杨岱云签订协议的是成都市兴网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价局核定的价格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对于收费方式并无法律���规等强制性规定;按照物价局相关指导意见,除每月缴纳费用以外可以协商交费方式,根据《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第六条第2款规定,杨岱云应当提前缴纳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才能享受相关服务,其具体缴费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第五条是针对领取机顶盒需预先缴纳当年收视维护费,而并非必须按年度缴纳收视维护费。4、杨岱云并无证据证明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强迫其交费,杨岱云自愿缴纳300元收视维护费是履行合同的义务,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收取收视维护费符合协议的约定。5、在杨岱云起诉时,其预交的收视维护费已经消费完毕,现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仍在向杨岱云提供有线电视服务,杨岱云要求退还收视维护费的主张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杨岱云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日8���,成都市兴网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用户邵又乔作为乙方(用户名与房屋产权证一致)签订《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杨岱云在复核人处签名,该协议约定:成都市兴网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安装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筒车巷29号1栋7单元3楼6号房屋提供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其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获得甲方免费配置的数字机顶盒时,须缴清当年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2012年5月17日,杨岱云以现金方式向有线广电成都公司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收视维护费共300元。2013年6月1日,杨岱云向有线广电成都公司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收视维护费共180元。有线广电成都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杨岱云提供有线电视服务,并至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仍向杨岱云主张其居住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筒车巷29号1栋7单元3楼6号房屋提供有线电视服务。另查明,有线广电成都公司系四川有线广电公司的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杨岱云提交的杨岱云身份证、四川有线广电公司工商信息、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工商信息及年检报告书、成都市金牛区筒车巷29号1栋7单元3楼6号房屋产权证书、杨岱云20**-2013年收视维护费缴费发票、《有线数字电视业务登记表》及《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杨岱云提交的杨岱云《离婚证》、《户口簿》、杨岱云与邵又乔签订的《协议》、杨岱云20**-2011缴纳模拟电视设施安装费发票一张、杨岱云20**年-2011年收视维护费发票三张、杨建伍缴纳的2010年-2012年收视费发票三张、杨建五及吴明太出具的证明三份,因其内容与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定;杨岱云提交的邵又乔短信、《数字电视基本知识》、《有线数字电视升级及缴费通��》、《电视收视费缴费通知电视信号升级及办理机顶盒的通知》、《成都市有线电视收费标准公告》、发改价格(2004)2787号《办法》、成价费(2009)59号《通知》、成都市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形式上缺乏民事诉讼案件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成都市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关于杨岱云要求提供录音来源等情况证明的回复》,因杨岱云并未当庭对录音资料举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具有社会公共服务性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四条有关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相关规定,有线电视服务合同是提供有线电视服务人向有线电视使用人提供数字电视信号传输服务,有线电视使用人支付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合同。杨岱云向有线广电成��公司交纳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并取得缴费发票,有线广电成都公司为此提供有线电视收视服务,应视为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对杨岱云服务对象的身份予以认可,双方从而形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杨岱云基于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杨岱云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关于《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主体为邵又乔与成都市兴网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兴网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存续,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不予确认。有线广电成都公司系四川有线广电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广电成都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承担,故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杨岱云作为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应当以合同约定或国家核定的标准缴纳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作为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有线电视服务。《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系成都市兴网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邵又乔签订,且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获得甲方免费配置的数字机顶盒时,须缴清当年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协议仅对免费配置数字机顶盒当年收视维护费收取方式具有约定,而并未就收视维护费缴费方式作出具体约定,故杨岱云关于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只能按照约定按年收费的主张,本案不予确认。杨岱云与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之间存在有线电��服务关系,但双方并未对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方式进行约定,也无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收费方式进行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杨岱云与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就合同履行方式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合同双方未能达成明确约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2013年6月1日,杨岱云向有线广电成都公司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收视维护费180元,其未向有线广电成都公司重复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收视维护费,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有线广电公司及有线广电成都公司仍向杨岱云提供有线电视服务。据此,本案能够认定杨岱云缴纳的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收视维护费已由杨岱云消费完毕,其合同目的已得以实现。在双方并未就收费方式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杨岱云以现金形式缴纳15个月收视维护费共计300元,应视为双方就本次缴费达成合意,四川有线广电公司及有线广电成都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骗取消费者预付款”情形。杨岱云主张四川有线广电公司及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强迫其缴纳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从而侵害其权益,但杨岱云现有案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具有强迫杨岱云缴费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岱云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杨岱云据此要求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支付惩罚性双倍赔偿120元,交通费30元,误工��409.1元,并要求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向杨岱云返还非法所得利息1.8元的诉讼请求,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基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具有侵害杨岱云权益的行为,故杨岱云要求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有线广电成都公司向其公开在报刊及电视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杨岱云居住的小区张贴致歉书3张,四川有线广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书本人来杨岱云居住的小区认真听取居民代表书面意见的诉讼请求,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岱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