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邹城市园林管理局与周长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园林管理局,周长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超,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长来,教师。原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与被告周长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周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游乐设施占用公园绿地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管理房用于小卖部经营,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占用房屋,被告拒不腾退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归还占用的原告所有的管理用房,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共计10个月房租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归还房屋支付租金,原告不让被告续租的理由不充分,对我来说也不公平,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并不是为了只租赁使用一年,而是因为市场上大家都是这样签的,一年期满后再续签;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因为原告从去年就已经给我们停电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原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原邹城市园林管理处)与被告周长来签订游乐设施占用公园绿地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文化广场北门东侧的管理房租赁给被告用于小卖部经营,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年场地租金为3000元。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盖章捺印。被告交纳房租3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收取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并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其搬出租赁房屋。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函告其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腾退、归还房屋。被告周长来收到这两份通知函,至今未搬出租赁房屋。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租赁期间于2012年10月1日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期限1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00元,因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对租赁房屋停止供电,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公平合理,对原告要求租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邹城市文化广场北门东侧租赁房屋。二、驳回原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长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敏审 判 员 吕洁代理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