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稷民二初字第201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县鸿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典当公司)诉被告贾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鸿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贾保成,任林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2012-105号原告稷山县鸿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稷峰西街平安小区。法定代表人任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翔,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保成,男,汉族,1958年1月25日出生,稷山县人,退休干部,住稷山县站前路粮食局第四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林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退休干部,住稷山县。原告稷山县鸿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典当公司)诉被告贾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贾保成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任林志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同年11月4日通知任林志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福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翔、被告贾保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林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福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贾保成在我公司担保借款200万元,月综合费率1.7%,月利率0.5%,并将借款打入被告贾保成的农行卡上,息费已付至2012年5月17日;截止2012年10月17日前尚欠利息5万元和综合费17万元,本息费合计222万元;被告并于2011年10月29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借款归还期限延至2012年2月16日,到期本息由其全部付清。现请求判令被告贾保成立即归还所借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和综合费17万元,合计222万元及以后的息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1年8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以任林志名义向贾保成转款200万元,借款已于借款当日打入贾保成卡内;(3)2013年7月5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任林志给贾保成转帐的农行卡是公司以任林志名义所办;(4)2011年11月9日贾保成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合同有效;债务已发生转移,贾保成已由担保人变称实际的债务人。被告贾保成辩称:(1)鸿福典当公司超过经营范围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2)2011年10月29日,贾保成要求承担任林志名下借款的要约原告没有承诺,故债务转移的合同未成立生效;(3)任林志将借款打到贾保成的账户后,贾保成已将此笔借款转账给任双虎,故贾保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合同超过经营范围与任林志签订借款合同,与贾保成签订担保合同,超越经营范围主合同、从合同均无效;(2)2011年11月8日转帐单一份,证明贾保成已于当日将款转至任双虎的儿子任顺义名下;(3)2011年11月9日、11月17日、12月29日还息单三张,证明债务未发生转移,还息人一直是任林志;(4)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10日任双虎的承诺各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任双虎及任双虎要求贾保成还款的原因关系和任双虎要求债务转移到贾保成名下的原因关系。第三人任林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材料辩称:该笔借款发生之初确系以我名义所借,由贾保成担保,借款已于当日打到贾保成农行卡账号里,但在我向被告贾保成索要借款的时候,被告向原告鸿福典当公司作出由被告贾保成全部归还原告借款的承诺,等于已经变更了原来的借款合同,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该笔借款与我再无任何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贾保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任林志在原告公司任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说明原告是自己向自己发放借款,主体不对,借款合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任林志目前在原告公司上班,确实与原告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9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5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晋登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争执,2012年9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现住址不详,双方所生男孩晋登辉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经历了一次失败的婚姻,再婚后双方又生有子女,本应珍惜再次组建的家庭,为家庭生活的幸福共同努力。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发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协商处理化解家庭矛盾,但被告却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置不满周岁的幼子于不顾而外出不归。此时哺乳期孩子不论是身体成长方面还是心理成长均需要母亲的关爱与抚养,而被告不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不仅使孩子缺失了母受,也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男孩晋登辉不满两周岁,本应随母亲生活为宜,但由于被告外出住址不详,只有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按150元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的彩礼款,并提供了3份书证,但由于证人未出庭,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也就无法认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送彩礼款给其家庭生活带来困难,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晋红峰与被告李满丽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晋登辉随原告晋红峰生活,被告李满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600元;三、驳回原告晋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晋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川审 判 员  和玉平人民陪审员  贾义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彧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