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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4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志刚、程巧云等与郭文龙、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刚,程巧云,程培杰,程某,马玉连,郭文龙,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112号原告:程志刚,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许昌县。原告:程巧云,女,汉族,1974年3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程志刚之妻。原告:程培杰,男,汉族,1995年10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程志刚之子。法定代理人:程巧云,程培杰之母。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巧云,程某之母。原告:马玉连,女,汉族,1946年10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程志刚之母。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文龙,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生,初中文化,住长葛市。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卿。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海。委托代理人:许保明,1955年7月15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程志刚、程巧云、程培杰、程某、马玉连诉被告郭文龙、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程志刚提起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告郭文龙,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程志刚跟随被告郭文龙到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位于安阳市××路的工地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从高8-9米的房顶上坠落,造成身体多部位骨折,脾脏切除。原告在安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及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住宿费、通信费等共计255801.14元。被告郭文龙辩称:我领工干活,不想承担责任,也无能力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本次事故是因原告不小心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垫付了18.3万医疗费。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天源钢构签订的有协议,天源钢构承建我公司工程是有资质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程志刚户口本,马玉连户口本,许昌县苏桥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被扶养人程培杰、程某、马玉连的基本信息,护理人员程巧云基本信息,程志刚兄弟四个的信息。2、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3份及郭文龙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3、程卫民、程跃杰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程志刚受伤的经过。4、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日清单、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前后两次住院72天,共花费194418.72元,包含原告垫付25000元。5、联单及押金收据,证明原告程志刚购买辅助器具费用6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花费1697元。7、门诊费及通信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通信费150元及复印费34元。8、河南省长葛市长阳制板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3份,证明程巧云月工资为1740元。9、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程志刚伤情构成7级伤残,护理依赖18个月,前12个月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6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22000元。被告郭文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若干,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3万元。2、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证明其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其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4中的外购药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所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伤情较重,外购买部分药品亦属正常,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请法院酌定,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同的地方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且各被告对原告交通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予以确认。对证据9,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护理期限过长,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审核原告该证据后认为鉴定是原告诉讼后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经询问本院司法技术室,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得到了司法鉴定通知,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不准确司法鉴定通知被退回,被告郭文龙司法鉴定通知被退回。后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各被告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无有证据印证其异议内容,故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文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协议是事后补签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郭文龙,郭文龙与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审核该证据后认为该协议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郭文龙,符合客观事实,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郭文龙、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2日,原告程志刚在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安阳市××路的工地上干活时,因安全带未系牢而从8-9米高的房顶上坠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脾脏被切除,原告程志刚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202974.46元,外购药用去11114元,其中被告郭文龙垫付192642.74元,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30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程志刚的伤情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时限评定为18个月,前12个月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6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后期行4处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22000元。原告程志刚住院期间由其妻程巧云护理,程巧云,月收入1740元。原告程志刚母亲马玉连,1946年10月5日生;儿子程培杰,1995年10月5日生;女儿程某,2004年2月29日生;原告程志刚兄弟姐妹4人。原告程志刚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1697元。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55801.14元。另查明: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程志刚提供劳务的安阳市××路工地的所有人,是发包方,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建方,没有建筑资质,被告郭文龙是接受分包的分包人,同样没有建筑资质,其直接雇佣原告程志刚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郭文龙与原告程志刚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争执焦点在于3个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怎么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下受伤,本身是否有过错,应否自身承担部分责任。首先,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建方的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把自己的建设工程向外发包时,应把建设工程发包与有建筑资质的承建方,现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筑资质,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承建方的选择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同样的把工程发包与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郭文龙,致被告郭文龙在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致原告程志刚从高处坠落摔伤,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文龙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雇佣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程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紧系安全带却未紧系,使安全带脱落而致自己从高处摔下,造成损伤,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程志刚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236088.46元(包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26506.8元(29054元/年÷365天×333天)、护理费19836元(1740元÷30天×72天+18个月×174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交通费1697元、残疾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5.7元(母亲:5032.14元/年×14年×40%÷4人、儿子:5032.14元/年×1年×40%÷2人、女儿5032.14元/年×10年×40%÷2人)、鉴定费1900元共计380803.48元。其80%部分是304642.78元,被告郭文龙应予以赔偿,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对被告郭文龙、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费用304642.78元(被告郭文龙垫付192642.74元,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30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对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志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被告郭文龙承担5870元,原告张书田承担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云审判员 :朱建福审判员 :李占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