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夏丹与被申请人许军、谢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丹,许军,谢纯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申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夏丹(原审被告)。被申请人许军(原审原告)。被申请人谢纯志(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夏丹不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夏丹申请再审称,谢纯志向被申请人所借款系诈骗款项,原审认定借贷合法有效错误;夏丹与谢纯志的夫妻关系仅维系三个多月,谢纯志的借款系谢纯志违法犯罪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纯志因涉嫌诈骗被逮捕,且谢纯志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审判决夏丹对谢纯志18.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对原审案件进行再审。申请再审人夏丹提交以下证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谢纯志名下6222********0724315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表1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五台山支行谢纯志名下户号为4682********1021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谢纯志名下4340********0601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定淮门支行银行卡明细表1份,以证明谢纯志在借款当日即将借款转走,借款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申请人许军提交意见称,谢纯志以要结婚及做生意的理由向许军借钱,借款时间在谢纯志结婚前后。虽然申请人夏丹与谢纯志的结婚时间短暂,但夏丹与谢纯志系同学关系,恋爱多年,双方共同买房花费一百万元,装修花费六十万元。夏丹对谢纯志向许军借款一事是明知的。不同意夏丹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谢纯志提交意见称,因许军需投资,将50万元放在谢纯志处,由谢纯志支付利息。因别人催要借款,谢纯志就将该款用于归还他人,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同意夏丹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谢纯志与夏丹原系同学关系,经多年恋爱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7日离婚。另查明,谢纯志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本院调取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汉)刑诉字(2013)9248号起诉意见书,证实谢纯志所借许军46.5万元借款不属于谢纯志涉嫌诈骗款项的范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夏丹认为谢纯志向许军的借款系诈骗款项,原审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错误。根据本院调取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汉)刑诉字(2013)9248号起诉意见书可以证明,谢纯志所借许军46.5万元借款不属谢纯志涉嫌诈骗款项的范围。申请再审人夏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列借款已被公安部门以刑事案件予以立案,而原审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夏丹认为其与谢纯志的夫妻关系仅维系三个多月,谢纯志所借款项在借款当日即从银行卡转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其对其中18.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谢纯志向许军的借款中有18.6万元系其与夏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申请再审人夏丹向法院提供的3份谢纯志银行卡明细表,不能印证夏丹所述谢纯志在向许军借款当日即将所借款转出的事实。夏丹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仅有谢纯志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证据不足。综上,夏丹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进华审判员 邓秀蓉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小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