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兆鑫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北京东卓智逸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兆鑫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北京东卓智逸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81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鑫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村东13号。法定代表人赵新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卓智逸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南街甲1号-1005号。法定代表人孙飞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东,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北京东卓智逸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鑫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卓智逸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忠,东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东、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兆鑫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兆鑫公司与东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卓公司将2012龙途拉力-美国之行收官盛典施工搭建及撤台工作发包给兆鑫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北京盘古七星酒店4楼宴会厅,承包方式为兆鑫公司包工、包料、包安全事故,搭建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活动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撤展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工程总价12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东卓公司支付50%工程款,即60000元,剩余50%,即60000元于活动结束后3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每延误一日,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兆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制作、安装及撤展等义务,在实际履行中,根据东卓公司的要求变更部分材料,增加费用35293.3元,工程总价共计155293.3元,但东卓公司仅支付50000元工程款,尚欠105293.3元至今未付,故兆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东卓公司支付兆鑫公司工程款105293.3元;2、判令东卓公司支付兆鑫公司违约金525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东卓公司负担。东卓公司答辩称:兆鑫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东卓公司已经支付兆鑫公司工程款60000元。其次,兆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根据东卓公司要求变更部分材料,东卓公司从未变更任何设计,也没有变更材料要求,兆鑫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材料损失应自行负担。再次,兆鑫公司在起诉书中对违约金的认定前后矛盾,前面说东卓公司尚欠105293.3元工程款,后面说应付工程款为70000元,东卓公司认为,是兆鑫公司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东卓公司付款前,兆鑫公司应先提供发票,但是东卓公司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后,兆鑫公司迟迟不提供发票。在兆鑫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东卓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是违约行为。同时,东卓公司提出反诉称:2012年12月18日,东卓公司与兆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卓公司将2012年龙途拉力-美国之行收官盛典施工搭建及撤台工作发包给兆鑫公司,兆鑫公司应向场地所有方提供从事承接装修工程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结构安全证明书、承诺书等文件,并将上述文件提交东卓公司一份留存,但兆鑫公司至今未向东卓公司提供上述文件,此外,合同还约定,东卓公司付款前,兆鑫公司应提供发票,但东卓公司已经支付60000元工程款,兆鑫公司至今未提供发票,故东卓公司反诉要求:1、判令兆鑫公司向东卓公司提供从事承接装修工程的资质证明、结构安全证明书、安全责任书;2、判令兆鑫公司向东卓公司开具120000元普通发票;3、判令兆鑫公司向东卓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兆鑫公司承担。兆鑫公司就东卓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首先,兆鑫公司已经将从事承接装修工程的资质证明、结构安全证明书、安全责任书等文件提供给东卓公司,只是没有交接手续,现兆鑫公司可以再提供一份;其次,开具发票是付款的附随义务,兆鑫公司同意向东卓公司开具发票;再次,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故东卓公司要求兆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最后,东卓公司仅支付50000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兆鑫公司与东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卓公司委托兆鑫公司进行2012龙途拉力-美国之行收官盛典施工搭建及撤台工作,活动时间在2012年12月28日,活动地点位于北京盘古七星酒店4楼宴会厅,搭建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撤展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前期工作中,东卓公司须于兆鑫公司施工前,提供准确有效的设计要求及兆鑫公司设计施工必需的要素,包括文字、图片要求、标志等,兆鑫公司需保证设计成果不侵犯他人权益,东卓公司对其提供的设计要素拥有知识产权,兆鑫公司不得为履行本合同以外的目的使用。施工图纸一经确认,除非双方以书面签署形式确认修改外,双方均无权擅自进行修改,否则违约方将负担因修改而造成的对方全部损失。遇不可抗力因素必须修改时,修改方必须经过对方同意并负担因修改造成的全部费用和损失。兆鑫公司应向场地所有方提交从事承接装修工程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结构安全证明书(搭建二层展台的参展单位提供,若有),并负责与场地所有方签订有关施工的安全责任书、承诺书等场地所有方要求东卓公司签署的任何文件,兆鑫公司保证上述所有证明及营业执照是真实有效的,兆鑫公司还应保证上述所有证明、证书及需签订的文件在场地所有方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兆鑫公司还应独立承担场地所有方要求东卓公司缴纳的任何形式之保证金,包括安全保证金、清洁保证金等。兆鑫公司负责向场地所有方代缴水、电、宽带供东卓公司活动期间使用。兆鑫公司提供给场地所有方的上述所有文件均需提交一份以备东卓公司留存。东卓公司展台的施工形式见最终确认的图纸,施工内容详见报价单,兆鑫公司必须严格依照经双方同意及确认的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于2012年12月28日8时前按质量完成交付东卓公司验收,否则,每延迟一小时,兆鑫公司应按工程总款的千分之五向东卓公司支付经济违约金,同时承担场地所有方向东卓公司收取的超时费用。工程费用是包工、包料、包设计费用,兆鑫公司不得将本施工工程转包给任何第三方,兆鑫公司采购建筑材料前应将建筑材料的质量、价格、样本报东卓公司审核,所有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均应经东卓公司确认后再由兆鑫公司采购。兆鑫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相关纠纷均与东卓公司无关。兆鑫公司应严格按照双方最后确定的施工材料、施工工艺和设计图施工,并随时接受东卓公司检验,为东卓公司提供便利条件,同时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兆鑫公司还应严格按照当地法律法规及施工规定进行施工,如东卓公司的设计施工要求与当地法规相冲突时,兆鑫公司有责任通知东卓公司,并就不符之处与东卓公司协商做出相应调整。工程款数额按双方最后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最终确认的报价单为准,工程款总额为120000元(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东卓公司需电汇给兆鑫公司50%的工程款,即60000元,剩余50%即60000元,东卓公司应于活动结束后30日内付给兆鑫公司。东卓公司付款前兆鑫公司应提供合法发票。兆鑫公司有义务负责东卓公司展位的撤展工作。违约责任约定,因东卓公司原因未能提供给兆鑫公司准确的设计要素所产生的损失,由东卓公司自行承担。东卓公司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兆鑫公司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由兆鑫公司原因而没有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进度,兆鑫公司应从提交日期的次日起算,每延误一天,向东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该设计阶段设计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兆鑫公司原因未能提供给东卓公司准确的设计要素所产生的损失,由兆鑫公司自行承担。因兆鑫公司原因导致东卓公司活动延迟、中断的,东卓公司有权要求兆鑫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导致东卓公司活动取消,兆鑫公司应退还全部已收费用并赔偿东卓公司因此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加盖东卓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孙飞飞在受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兆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张威在受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12月17日,东卓公司通过孙飞飞账户向张威账户汇款10000元,汇款用途载明借款。同日,张威向东卓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单正面载明:”借款人张威,借款金额10000元”,背面载明:”抵工程DPR首款,张威”。2012年12月25日,东卓公司通过孙飞飞账户向张威账户汇款50000元,汇款用途载明DPR首期。兆鑫公司称仅收到张威交回公司的50000元,2012年12月17日东卓公司汇给张威的10000元系张威向东卓公司的借款,与兆鑫公司无关。张威到庭称,2012年12月17日借款单背面的”张威”像其书写的字迹,但是记不清了,10000元应该是折抵了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借款单背面的”张威”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本院释明兆鑫公司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兆鑫公司表示不申请。庭审中,兆鑫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应东卓公司要求将车台的木地板变更为UV亮光板,增加费用23793.3元,增加了车台弧形线盒3套,增加费用10500元,打印台由原来的1组增加为3组,增加费用1000元,共计增加费用35293.3元。东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12张图纸,用以证明并无增项。兆鑫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图纸系变更后的重新确认的图纸,原始图纸找不到了。上述事实有兆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东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借款单、图纸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兆鑫公司与东卓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兆鑫公司已经按期完成2012龙途拉力-美国之行收官盛典施工搭建及撤台工作,东卓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总额,兆鑫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应东卓公司要求进行了变更,产生了35293.3元的增项费用,东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兆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兆鑫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工程款的总额为120000元。关于东卓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兆鑫公司仅认可收到50000元,东卓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0000元,兆鑫公司张威向东卓公司借款的10000元已经折抵本案所涉工程的首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张威在《工程施工合同》兆鑫公司受托代理人处签字,且兆鑫公司认可张威代为其收取了50000元工程预付款,故本院认定张威有权代兆鑫公司收取工程预付款;其次,借款单背面”抵工程DPR首款”下方有”张威”的签字确认,张威称”张威”二字像其书写的字迹,但是记不清了,兆鑫公司对”张威”二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张威”二字系张威本人书写,张威在”抵工程DPR首款”下方签字系对10000元折抵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东卓公司已经向兆鑫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款,剩余60000元工程款未付。按照合同约定,东卓公司应于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兆鑫公司,东卓公司付款前兆鑫公司应提供合法发票,故兆鑫公司作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先向东卓公司提供120000元发票,东卓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在收到发票后,理应向兆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关于兆鑫公司要求东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兆鑫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尚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东卓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东卓公司尚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对于兆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卓公司要求兆鑫公司承担逾期开具发票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就逾期开具发票约定违约责任,故东卓公司的该项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卓公司要求兆鑫公司提供从事承接装修工程的资质证明、结构安全证明书、安全责任书的反诉请求,兆鑫公司同意提供,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东卓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鑫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卓智逸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十二万元的普通发票;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卓智逸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鑫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提供的金额为十二万元的普通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鑫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六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鑫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卓智逸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提供从事承接装修工程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结构安全证明书、安全责任书;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鑫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卓智逸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鑫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卓智逸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卓智逸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