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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庞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涛、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庞某等人在虞城县木兰大道乘坐“豫NT98**”出租车回商丘,在乘车过程中因故与司机孙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被告人庞某将孙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孙某两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辩称,司机孙某先骂他,他才打的孙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孙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庞某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庞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庞某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合法、合理的全部损失,可以对庞某从轻、减轻处罚;4、庞某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小,初会危害不大,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庞某等人在虞城县木兰大道乘坐“豫NT98**”号出租车回商丘,在乘车过程中因琐事与司机孙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被告人庞某将孙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孙某两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庞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庞某取得孙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庞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殴打他的人是庞某。3.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孙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李兴梅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庞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4.证人李某梅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晚上,我和老公庞某、XXX及他的妻子回商丘,我们先是拦了一辆出租车问我们要60元,我们没有坐,后来又拦了一辆40元成交,庞某坐副驾驶,我和XXX及他妻子坐后面。我们走了有几百米,司机接了一个电话,我听见司机说40元,接着司机又说我拉着四个日本人,庞某与他吵了起来,司机把车停在路边打了一个电话,过了几分钟,司机打开副驾驶的车门,用手插到庞某的T恤里,一个中年男子打开后面的车门把我拉了下来,司机和庞某打了起来,还有司机叫的七、八个中年男子用拳头往庞某身上打,我被一个中年男子拉到出租车前面,他一下把我推倒地上,当时太黑了,我没看清这个人,接着用拳头往我后背上打,当时我的左腿膝盖骨磕破了。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来了。5.证人程某英的证言,证明是我打电话报的警,我看到了打架的全过程。2013年6月9日晚上8点30分,我在丁庄村“实惠小吃店”门口,这时有一辆出租车停在饭店门口的木兰大道上,出租车内的顶灯亮着,我听见出租车内有“嚎、嚎”的声音,我和韩红霞过去看,当时我距出租车有一米远,我见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客正用手掐住司机的脖子,在后排座位上的男乘客半站着抓住司机,司机的头半仰着靠在座椅的顶部,眼睁着,嘴张着,像快喘不过来气的样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客一手掐住司机的脖子,一只手往司机的头上,身上打,后排那个男的也用手往司机的头上、身上打,打了有十多分钟,后排的那个男的下来了,当时司机想挤开左前车门下车,刚挤开一条缝,被后排下来的男的猛的一关门把司机撞的嚎嚎叫,后来副驾驶上的乘客也下来跑到车的左前门,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继续打,用脚跺,又打了司机有五六分钟。这时围观的人多了,穿白色T恤衫的高个子想跑,被司机拽住他跑不掉,这时一个穿连衣裙的女乘客拉高个子想让他跑,因司机拽住跑不掉,高个子直挣,一下子把穿连衣裙的女的撞倒在出租车前面,车前面正好是修路的石子,女的跪倒在石子上,手也按在石子上啦,当时围观的群众都很气愤,都乱喊“别让他跑了”打架结束后,司机这边来一个高个子,没有参与打架。6.证人韩某霞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程美英的基本一致。7.证人杨某武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我和张庆、庞某、李兴梅四人准备回商丘,问了第一辆出租车他要60元,我们没有坐,过了一会儿,又拦了一辆出租车以40元的价格成交,庞某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我和张庆、李兴梅坐在后面,向西走了几百米,出租车司机接了一个电话,我听见司机说他拉了四个日本人,庞某抓住了出租车司机的衣服,叫车停下,司机一看庞某抓住他了,向庞某胸部捣了一下,庞某和司机用拳头互相打了起来,我一看他们打了起来,抱住司机不叫他们打架,司机用嘴将我的食指咬了一口,当时流了好多血,之后庞某和司机下车了,他们互相厮打在一起,当时车门打不开,我把张庆从车玻璃处抱出来,因张庆怀孕了我和张庆向东走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XXX的基本一致。9.证人代某学的证言,证明2013年晚上八点多,我见到木兰大道上停着一辆出租车,车上几个人正在打架,打了有几分钟,司机把车门弄开了,准备下来,被一个男的把左前门猛的一关,听见司机“嚎”了一声。司机没有下来,看见车里又打开了。等我和媳妇走到跟着时,司机躺在地上,用一只胳膊插到高个子上衣里面,拽住不让他走,低个子见这种情况先跑了,穿连衣裙的女的一直喊,后来我见她倒在地上,不知道怎么倒在地上的,这时出租车司机那边的人来到现场,没有看见他们打穿连衣裙的女的。10.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9日晚上8点多钟,有四个人坐车去商丘市,他们四个人先问了另外一辆出租车,可能那辆出租车司机刘新问他们要的钱多,他们来到我的跟前,问我到商丘多少钱,我说50元,后来40元拉的他们,另一辆出租车司机刘新给我打电话问我拉的这四个人多少钱,我说40元,并给他解释说“我要骗你,是日本人”,那个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以为我骂他们,我给他解释,他还是说我是骂他们的,我们争吵了几句,副驾驶上的乘客往我的右脸上打了一拳,我把出租车停下,把车上的顶灯打开准备报警,我刚掏出手机,被后面的一个女的把我的手机夺走了,这时副驾驶上的乘客朝我脸上又打了一拳,打我鼻子上了,当时我的鼻子打出血了,我用手推住副驾驶上乘客的脖子,我们相互厮打,在我们两个相互厮打时,后排坐的另一个男乘客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用拳往我头上、身上打,后排坐的女的也打我,我被打时,我咬了勒我脖子的那个男人手上一口,当时我被打晕了,再往后的情况记不清了,等我清醒之后,我知道打我的副驾驶坐上的乘客想跑,我用手插到他的上衣里面拽住他,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11.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9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李兴梅、XXX及他的妻子,我们四人在虞城县木兰大道与大同路交叉口等车去商丘,有一辆车停在了我们跟前问我们要60元,我们没有乘坐,过了一会,又来了一辆出租车,我们谈好价钱后坐了他的车,向西走了大约三五分钟,司机接了一个电话,我听那个司机说了一句“到商丘40元,我拉着4个日本人”,我一听就恼了,叫他把车停下,我们吵了起来,争吵时他不但不承认骂我们是日本人,还用右肘向我胸前捣了一下,我们相互用拳头打了起来,打了几分钟后我们俩从车上下来,下来后相互厮打一会,司机打电话给他的朋友,后来过来了五六个人,其中有两个人二话没说抓住我就打,随后那个司机用手插到我上衣内不让我走,他的那两个朋友打我的妻子打了大约有五六分钟,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我们这边XXX食指被司机咬伤,我妻子李兴梅右眼处、手上、左右腿红肿,头痛。我左右膝盖、左右肘疼但没有明伤,右腿小腿处有一处明伤,左脸部疼痛。(二)被害人孙某提交的证据12.证人王开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没有骂被告人庞某。(三)被告人庞某提交的证据13.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庞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庞某的家人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孙某对庞某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人王开的证言由于与被害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不作为定案依据。对本案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孙涛提出的被告人庞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庞某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各方对纠纷的发生意见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3、4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庞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 杨 勇审判员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方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