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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景伦与叶文广、谭杨妹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伦,叶文广,谭杨妹,英德市广信投资有限公司,英德市百年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李天平,叶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林景伦,男,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2。委托代理人谢坚荣,系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广,男,1978年10月9日出,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谭杨妹,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0224。被告英德市广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仅限办公),注册号:441881000025427。法定代表人叶文广。被告英德市百年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仅限办公),注册号:441881000024182。法定代表人叶文广。被告李天平,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0232。被告叶晶晶,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0225。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瑞文,系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师。原告林景伦与被告叶文广、叶金水、谭杨妹、英德市广信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信公司)、英德市百年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农林公司)、李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伦的委托代理人谢坚荣、被告叶文广、谭杨妹、广信公司、农林公司、李天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反映叶金水已于2013年4月18日因病去世。本院经审查后,当庭追加叶金水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叶晶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叶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文明确不需要答辩期,同意一并开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文广、谭杨妹、广信公司、农林公司以及叶金水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文广���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借款利息。同时,被告谭杨妹、广信公司、农林公司、李天平及叶金水同意为叶文广的借款(包括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和收取违约金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文广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文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其余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文广偿还原告60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672012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67201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498186元);2、被告叶文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273085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叶文广所欠原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同意法院追加叶晶晶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叶晶晶在实际继承叶金水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文广辩称,原告将利息672012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未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其余五被告辩称,除同意被告叶文广的答辩意见外,补充: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在叶文广无能力承担的基础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农林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抵押物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生效,农林公司没有担保义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晶晶到起诉前没有继承叶金水的遗产,叶晶晶明确放弃对叶金水遗产的继承。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文广、谭杨妹及叶金水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广信公司、农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复印件)、被告李天平的人口信息资料(1份,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1份,原件)、同意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声明(1份,复印件)、广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同意提供担保声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农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同意提供担保声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李天平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声明(1��,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原件)、农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同意提供担保声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叶文广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同时,其余被告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据、收据、个人(电汇)回单(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文广支付借款6000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律师费发票(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为273085元。6、结婚证(1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麦雪芳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麦雪芳是夫妻关���,本案借款是原告与麦雪芳的共同财产,麦雪芳同意由原告个人主张该债权。六被告举证如下:1、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复印件)、叶晶晶、谭杨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林景伦与被告李天平是朋友关系,被告叶文广与李天平也是朋友关系。被告叶文广因投资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经李天平介绍,向原告林景伦借款。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文广、谭杨妹、广信公司、农林公司以及叶金水共同签订编号为“2012年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文广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原告款项到达叶文广指定账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5.6%)的四倍计收,从原告款项到达叶文广指定账号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叶金水和被告农林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下的房产及权益为叶文广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谭杨妹、广信公司、农林公司和叶金水同意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关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和收取违约金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的全部费用;如叶文广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在处理叶金水和农林公司的抵押房地产物权的同时,要求谭杨妹、广信公司、农林公司和叶金水任一方先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等等。同日,上述借款合同的各抵押人及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同意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声明、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声明等。被告李天平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声明,明确其同意为叶文广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和收取违约金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的全部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声明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即由其妻子麦雪芳向被告叶文广指定的账户汇入6000000元款项(诉讼中,麦雪芳已出具证明确认该6000000元是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由原告一人起诉主张本案债权)。被告叶文广收款后当日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款。原告与被告叶文广、谭杨妹、广信公司、农林公司以及叶金水另于当日签订了借据,叶文广确认��收款,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因叶文广逾期未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由叶文广承担;各保证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文广、谭杨妹、广信公司、农林公司以及叶金水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农林公司同意提供其公司名下另一处房地产的全部权利为叶文广向原告所借本案款项作抵押担保。然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文广及各担保人均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73085元。另查,被告叶文广是被告广信公司和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金水和被告谭杨妹��夫妻关系,分别是被告叶文广、叶晶晶的父、母亲。叶金水和谭杨妹共生育叶文广及叶晶晶两名子女。××去世,叶金水的父、母亲均已先于其去世。被告谭杨妹、叶文广、叶晶晶作为叶金水的配偶、子、女,均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文广因投资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景伦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转款凭证等证实。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叶文广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叶文广归还上述借款本金6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是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因此被告叶文广应按该约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6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诉讼中,被告虽称已部分还款,但没有举证证实,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借款合同、借据及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声明等的内容可知,如被告叶文广发生逾期还本付息等违约行为时,需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毕竟属于辅助诉讼的行为,并非是必须的诉讼成本,本院结合本案诉讼代理的难易程度及律师行业一般的收费惯例,确定被告叶文广应承担本案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支出为40000元。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杨妹、广信公司、农林公司、李天平以及叶金水作为被告叶文广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现已在保证期间向其提起诉讼,则其应对叶文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去世,被告叶晶晶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叶金水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其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如果叶晶晶在叶金水的全部遗产处理完毕后,仍未实际继承到任何遗产,则其无需对叶金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案部分借款担保人除提供保证担保外,还提供了不动产抵押担保,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抵押权的相关诉求,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予原告林景伦,并从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叶文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予原告林景伦。三、被告谭杨妹、李天平、英德市广信投资有限公司、英德市百年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叶晶晶在继承叶金水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林景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5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1.49元,被告叶文广、谭杨妹、李天平、英德市广信投资有限公司、英德市百年农林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800元。该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返还30800元受理费,被告叶晶晶在继承叶金水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肖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