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402号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城隍镇东莞坡。 法定代表人:常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现住贵港市江南区。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胶水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36708元,被告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在供需合同中约定所欠余款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供方,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支付货款36708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670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按日0.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常卫东;3、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4、供需合同,证明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③约定争议受诉的法院为原告所在地的法院;5、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36708元;6、还款协议,证明双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红明签订了一份《供需合同》,约定:“由供方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向需方何红明提供环保胶;按月结算,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客户确认处:何红明共欠36708元;单位盖章:贵港市港南区永兴胶合板厂。”当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我司欠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胶水货款合计36708元,两个月还清所有货款。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前,还款最小金额为18354元,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前,还款金额为18354元。供方:玉林市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何朝勇。需方:何红明”。直至本案受理之日,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胶水,现被告共欠36708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胶水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立下的《还款协议》明确了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逾期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即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以36708元为基数,按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支付胶水货款36708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何某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3670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 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