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与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甲。原告吴××(以下称原告)诉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唐乙、儿子唐艺搏。因被告有外遇且同居在一起,故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且时有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受伤医治,被告甚至于将原告打倒在地,到医院原告方才苏醒。鉴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曾多次报案。2011年8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却未到庭来挽回感情。在法院驳回离婚请求后,被告仍不悔改,继续与她人同居在外面,而且自2012年9月至今未回过家,对家人毫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子女。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唐乙、儿子唐艺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生活费每月2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子女医疗费和教育费另计,直至子女可以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价值约740000元);四、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唐乙、2005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唐艺搏的事实。3.门诊病历二本、门诊收费收据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且导致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车辆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农村房屋一幢、汽车一辆及投资建房收益的事实。5.2011年4月10日的借据一份、2011年8月13日的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在被告离家外出期间,原告因经济拮据在2011年4月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子女学费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7.申请法院向公某某关调取的原、被告女儿唐乙报案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对子女也不关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坚实,双方出现问题是由于缺乏沟通,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对被告父母不尊重。被告对子女已尽到义务,每年房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足以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相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财产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因被告对此有异议,而该证据涉及他人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唐乙,2005年3月11日生育一儿唐艺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以来,原、被告因在家庭��活等方面缺乏沟通,夫妻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在外居住。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曾回家居住,因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再次离家在外居住。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失和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信任等原因所致。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