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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吴令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缪建林。委托代理人:林冰梦。被申请人:吴令玖。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吴令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吴令玖与案外人连建爱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904弄2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20f33821;共有权证号:120f33822)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吴令玖与案外人连建爱名下的坐落在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904弄2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20f33821;共有权证号:120f33822)。被申请人吴令玖与案外人连建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吴令玖与案外人连建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吴令玖与案外人连建爱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三、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