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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字(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乘坐被害人吴某驾驶的小型货车时,将吴某放在驾驶座后的黑色夹包取出,将夹包内26000元现金偷出掩藏在自己的挎包内,然后将吴某的黑色夹包扔掉。到家后孙某将盗窃所得的26000元现金藏匿在自家超市柜台下,后被民警搜出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搭乘吴某的小型货车从唐山返回滦县,在滦南官寨村的”兴达狗肉馆”准备吃饭时,被告人孙某将吴某放在驾驶座后的黑色夹包取出,将夹包内26000元现金偷出掩藏在自己的挎包内,然后将吴某的黑色夹包扔掉。到家后孙某将窃得的26000元现金藏匿在自家超市柜台下,后被民警搜出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霍某、钱某、杨某证言、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滦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列表、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农村稳定等因素,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文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