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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缪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周大红、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在××××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明某(曾用名缪潇逸),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2年间,被告因怀孕不能适应高原生活,回家待产,原告只好独自在拉萨生活。此后,双方每年在一起的时间不到两个月,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2010年7月,双方为经济之事发生争吵,被告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起诉。被告明明知道原告地址却以公告的形式不通知原告到庭,后贵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可见,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房屋系原告向姐夫借款于2006年2月购买,在分割该财产时应偿还购房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长期分居,感情逐渐淡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缪明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坐落于四川省成都锦江区小科甲巷1号房屋;共同债务16.9万元:缪爱娥5.9万元,潘孝进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5、民事起诉状及(2012)温瑞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同年12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6、成都银行卡POS凭证(欠姐夫的债务)、账单(签字是被告写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6.9万的事实。7、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欠张某(蔡某甲的妈妈)的12万债务已还的事实。8、(2012)温瑞民初字第12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欠丽华妈和银华的债务金额的事实。9、录音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某甲的妈妈的12万元已经于6月1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蔡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1、婚前基础较好;2、婚后有建立起夫妻感情;3、虽然有矛盾,但是通过沟通可以和好。二、如果判决离婚,请尊重小孩子的意愿判决小孩子的抚养权利。抚养费由法院判决或自行协商。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绝大部分被告认为不属实,原告向被告方亲属借了很多钱。希望法院不要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5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78000元的事实。2、根据被告方的申请,被告之母证人张某、被告之妹蔡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如下:原告曾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一分,又通过我向银华、丽华的母亲共分别借款4万元、5万元,原告至今未还。证人蔡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其借款3.8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无法证明该款的用途;对证据8,被告认为其记录错误;对证据7,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取钱,并不能证明其还钱。对证据9,被告认为没有与原告通过该次电话。本院认为,证据6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系潘光进的借款,故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尚不能证明原告取钱还张某借款的事实;证据8系本院所作的庭审记录,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签字,被告以漏记为由认为该笔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被告予以否认,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另从通话的内容来看,尚不能确定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故对证据9本院不予确认。二、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张某的12万元已经偿还,只是利息尚未偿还,向蔡某乙借款原告不知,银华和丽华母亲的债务已经还了部分。本院认为,张某的欠条系原告亲笔书写,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欠张某的12万元应认定共同债务;据原告在(2012)温瑞民初字第1299号中对共同债务的主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现辩称庭审时漏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可认定欠银华14200元,欠丽华母亲14500元。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明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2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债务有:张某120000元,银华14200元,丽华母亲14500元,缪爱娥59000元。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四川省成都锦江区小科甲巷1号房屋,现被告愿以600000元的价格承受。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缪明某宜遵循其本人的意愿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三十二条﹤javascript:SLC(35339,32)﹥、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缪明奇儒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40000元。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被告应当提供便利并予以协助。三、夫妻共同债务张玉兰120000元,银华14200元,丽华母亲14500元,缪爱娥59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补偿被告103850元;坐落于四川省成都锦江区小区小科甲巷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0000元。以上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61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原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