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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曲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丁文祥与韩良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祥,韩良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丁文祥。委托代理人钱珍友。被告韩良志。原告丁文祥与被告韩良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祥的委托代理人钱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良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祥诉称:被告韩良志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租赁费78000元。于2011年4月13日韩良志又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良志给付78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10%的滞纳金直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韩良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韩良志向原告丁文祥租赁升降机,同时韩良志还聘请原告丁文祥升降机的驾驶员。2011年2月25日,被告韩良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丁文祥电梯租赁费柒万捌仟元(78000.00)整”。同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就此笔款项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协商事由:协商催还施工升隆机2009年度租赁费和人工费共计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有欠条为证)(注:其中人工费壹万元)协商还款日期:第一次:2011年8月份还肆万元整(¥40000)。第二次:2011年12月底还叁万捌仟元整(¥38000)。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加收滞纳金10%”。此后,被告韩良志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8000元。本案受理后,因被告韩良志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良志向原告丁文祥租赁升降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韩良志承认自己欠原告丁文祥78000元的事实。同年4月13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还款事宜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韩良志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韩良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良志给付原告丁文祥租金7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韩良志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