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黎旭物盗窃、苏国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张华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旭物,苏国军,张华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旭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苏国军(绰号“阿军”)。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华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旭物犯盗窃罪、苏国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华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旭物、苏国军、张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苏国军到思阳镇民政路“好又来”宾馆门口,盗走失主苏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骊驹牌电动车,后在“阿高”(另案处理)介绍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60元。2、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黎旭物伙同“阿水”、“老鼠”(两人均另案处理)密谋后,由被告人黎旭物驾驶其租赁的一辆牌号为桂NXP6**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搭乘“阿水”、“老鼠”到思阳镇人民路双语学校对面小巷路口,见失主黄XX的一辆英菲尼迪牌FX35越野车停放在该处,便由“老鼠”负责望风,“阿水”负责用工具将车的轮胎及车毂拆卸下来,被告人黎旭物站在“阿水”旁边负责望风及帮助“阿水”拆轮胎,尔后,三人合力将该车的右前轮及右后轮两个轮胎及车毂拆卸下来盗走并由“阿水”藏匿。当日中午,“阿水”便让被告人黎旭物将轮胎及车毂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黎旭物让经营轮胎店的被告人张华广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帮忙销售,被告人张华广随后联系上失主黄XX,后在被告人张华广及苏国军的牵线搭桥下,失主黄XX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从张华广等人手中将该车的两个轮胎及车毂赎回来,张华广、苏国军从中赚取差价3000元。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轮胎及车毂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2152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旭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国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华广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旭物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国军提出其对黎旭物盗窃轮胎之事不知情。被告人张华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苏国军为筹集毒资,到思阳镇民政路“好又来”宾馆门口,盗走失主苏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骊驹牌电动车,后在“阿高”(在逃)介绍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苏XX的陈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苏国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黎旭物伙同“阿水”、“老鼠”(两人均在逃)密谋后,由被告人黎旭物驾驶其租赁的一辆牌号为桂NXP6**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搭乘“阿水”、“老鼠”到思阳镇人民路双语学校对面小巷路口,见失主黄XX的一辆英菲尼迪牌FX35越野车停放在该处,便由“老鼠”负责望风,“阿水”负责用工具将车的轮胎及车毂拆卸下来,被告人黎旭物站在“阿水”旁边负责望风及帮助“阿水”拆轮胎,尔后,三人合力将该车的右前轮及右后轮两个轮胎及车毂拆卸下来盗走并由“阿水”藏匿。当日中午,“阿水”便让被告人黎旭物将轮胎及车毂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黎旭物让经营“固铂”轮胎店的被告人张华广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帮忙销售,被告人张华广随后联系上失主黄XX,后在被告人张华广及苏国军的牵线搭桥下,失主黄XX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从张华广等人手中将该车的两个轮胎及车毂赎回来,张华广、苏国军从中赚取差价3000元。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轮胎及车毂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2152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8日14时许,失主黄XX报案称:当日13时许,其停放在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双语”小学对面小巷的一辆英菲尼迪牌越野车的右前轮及右后轮的轮胎及轮毂被盗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黎旭物处扣押涉案的一辆桂NXP6**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被告人张华广处扣押其所持有的手机两部(号码为1807703****、1309790****);从被告人张华广所驾驶的长安牌小轿车副驾驶室脚垫下搜获涉案人民币3000元,搜获的3000元已发还给失主黄XX。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黎旭物、苏国军、张华广的到案经过。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黎旭物所使用的号码为1529614****的与被告人张华广所使用的号码为1807703****的手机在2013年5月28日21时10分至22时有过多次通话记录。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华广因吸毒于2013年5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情况。6、车辆出租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黎旭物驾驶的牌号为桂NXP6**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是其于2013年5月10日从钦州康兴汽车出租服务部租赁的事实。7、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轮胎及车毂价值人民币2152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及方位。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旭物指认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双语”学校对面小巷路口是其伙同“阿水”、“老鼠”盗窃两个轮胎及轮毂的地点;上思县叫安乡叫安村叫丁屯叫丁桥桥底下是藏匿两个轮胎及轮毂的地点;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固铂”轮胎店是其联系轮胎店老板销赃的地点;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皇巢”酒吧门口是其销赃后收钱的地点。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黎旭物指认被告人张华广就是帮其销售所盗窃轮胎的“固铂”轮胎店店老板;被告人张华广、苏国军指认被告人黎旭物就是盗窃英菲尼迪牌FX35越野车轮胎并要求其帮忙出售的男子。11、失主黄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13时许,其停放在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双语小学对面小巷的一辆英菲尼迪牌越野车的右前轮及右后轮的轮胎及轮毂被盗,后来,其和朋友到“固铂”轮胎店寻找是否有合适的轮胎。不久,店老板打电话对其说认识偷车的人,可以帮其找回轮胎,不过要出几千元,其答应,后其在思阳镇中华路南苑宾馆把4500元交给与店老板一起来的年轻人,店老板和年轻人带其到县城往叫安乡方向的一处小山坡草丛找到了被偷的两个轮胎。经辨认照片,失主黄XX指认被告人张华广就是“固铂”轮胎店店老板;被告人苏国军就是与其进行现金交易的年轻人。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两名男子到“固铂”轮胎店询问有没有英菲尼迪牌FX35越野车的轮胎和车毂卖,并说他们车子的两个轮胎及车毂被偷了。店老板张华广就和“苏仔”(被告人苏国军)就去量车的钢圈尺寸,不久,一名男子开着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停在店门口,张华广就上车跟那名男子聊了起来,下车后,张华广就打电话给想买轮胎的两名男子说他们被偷的轮胎已经找到了,不过要出一点钱才能拿回来。13、被告人黎旭物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凌晨,其伙同“阿水”、“老鼠”密谋后,由其驾驶租赁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搭乘“阿水”、“老鼠”一起到思阳镇人民路双语学校对面小巷里,由“老鼠”负责望风,“阿水”负责用工具将车的轮胎及车毂拆卸下来,其则站在“阿水”旁边望风及帮助“阿水”拆轮胎,盗走一辆英菲尼迪牌FX35越野车的右前轮及右后轮两个轮胎及车毂,并由“阿水”藏匿。当日中午,“阿水”便让其将轮胎及车毂卖给他人,其找到“固铂”轮胎店的老板(被告人张华广),张华广同意帮其联系失主买回轮胎,但称只卖得1500元,其同意后就和“阿水”先把两个轮胎藏到一处叫“新欣”的山坡上,其告知张华广藏轮胎的位置后就往上思县城去了,后来,张华广打电话问其在哪里说过来送钱,其就驾车到思阳镇江滨路“皇巢”酒吧门口,看见张华广驾驶的车子,副驾驶室还坐着一个男子,其将卖轮胎得的1500元交给“阿水”。14、被告人苏国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两名男子到“固铂”轮胎店询问有没有英菲尼迪牌FX35越野车的轮胎和车毂卖。店老板张华广就和其到思阳镇人民路双语小学对面的一条小巷去量车的钢圈尺寸,看见越野车右侧的两条轮胎和车毂都被偷了,张华广和其就回到店里。不久,一名男子开着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停在店门口,张华广就上车跟那名男子聊了起来,下车后,张华广对其说是车上的那名男子偷的轮胎,并打电话给被偷轮胎的车主说他们被偷的轮胎已经找到了,偷轮胎的男子对张华广说只要车主给1500元就把轮胎退还,张华广对其说:“等下你负责去跟车主要4500元,我们作为中间人,多出的3000元是我们两个人的辛苦费。”尔后,张华广和其就到思阳镇中华路南苑宾馆门口附近跟车主交易,车主交给其4500元,张华广就打电话联系偷轮胎的人并到县城往叫安乡方向一处叫“新欣”的山坡取回了两条轮胎。后来,在江滨路“皇巢”酒吧门口,张华广授意其把1500元交给偷轮胎的男子。15、被告人张华广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两名男子到其经营的“固铂”轮胎店购买轮胎,其中一名男子说昨晚他停放在思阳镇人民路双语小学对面小巷的一辆英菲尼迪牌FX35越野车右边的前轮和后轮被偷了,问其是否能订到货。其和苏国军就去现场测量车子的钢圈尺寸,回到店里不久后,一名开着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男子找其说,他在思阳镇人民路双语小学附近偷了两个车轮,叫其帮出售,并对其说如果失主愿意给1500块钱,其就把轮胎退还,该男子还留给其一个联系电话(号码为1529614****),其见有利可图,就联系失主说轮胎已经找到,但需要4500元,失主同意并约定在思阳镇中华路南苑宾馆门口交易。于是,其与苏国军到南苑宾馆门口,由苏国军从失主手上拿了4500元。其联系偷轮胎的那名男子确定轮胎放置的位置后,在县城往叫安乡方向一处叫“新欣”的山坡草丛里,失主拿回了被偷的两个轮胎。后来,在思阳镇江滨路“皇巢”酒吧门口,其叫苏国军把1500元交给偷轮胎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旭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苏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苏国军、张华广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旭物、苏国军犯盗窃罪、被告人苏国军、张华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旭物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黎旭物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盗窃轮胎的事实,被告人张华广、苏国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黎旭物通过他们将所盗轮胎卖给失主的事实,被告人黎旭物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国军提出其对黎旭物盗窃轮胎之事不知情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国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国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国军为吸毒而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国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被告人张华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轮胎已发还失主,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旭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拘役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次日起计算,即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华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黎旭物、苏国军的违法所得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振生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叶小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小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