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章鸣与金全华、王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鸣,金全华,王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章鸣。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金全华。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王惠芬。原告章鸣诉被告金全华、王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鸣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金全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全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被告金全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1年9月26日归还。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始终未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全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98400元(自2011年9月暂计至2013年9月31日),并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惠芬对被告金全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金全华答辩称:被告金全华认可借款本金,但不认可利息,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实际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金全华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在此之前两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与被告王惠芬无关。被告王惠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被告金全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该款项通过网银转到被告的账户。被告金全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3、离婚协议书;4、离婚证;证据3、4拟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1月25日已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王惠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举证、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金全华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被告王惠芬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金全华向原告章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太平市一生朋友服装有限公司金全华借章鸣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到2011年9月26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金全华账户汇入2000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金全华与被告王惠芬于宁波市江北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依约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全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金全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全华支付利息98400元,并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实际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825.56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王惠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全华与王惠芬离婚之后,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章鸣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金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鸣利息25825.56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章鸣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全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2888元,由被告金全华负担2343.7元,原告章鸣负担544.3元,退还原告章鸣2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苏 仲 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仲翀(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