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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号檀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檀某某,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周大生珠宝专卖店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檀文祥,男,1945年12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文祥、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相恋十年,2006年3月结婚,次年2月生一女名叫刘某。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便经常夜不归宿,除了吃喝玩,就是搞婚外恋。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劣性不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多次发生肢体冲突。今年1月被告又邂逅了正在离婚中的女性王佳,并于2月7日被告证实与其同居至今。被告曾在4月份向桥东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夫妻关系,民一庭多次庭审和调解,并于5月下旬下达了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继续和王过着同居生活,和原告断绝了夫妻关系,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8万元整。5、原告对现有房屋的居住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和原告本无共同财产,被告现居住的房屋至今仍未还清银行贷款共计1.5万元。被告和原告婚前由被告父母贷款购买东山路20号世纪家园3号楼3单元602室,婚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偿还银行贷款,有贷款发票还款发票证明。3、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抚养女儿的请求,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4、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的请求,被告无法赔偿。因原告自生育子女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而原告并未对婚生女给付过任何费用。且原告有赌博和酗酒的习惯,变���家中首饰和积蓄偿还赌债。原告多次无理取闹,在酒后砸坏了被告朋友的麻将馆,并于深夜去朋友家打闹,影响了朋友的正常生活。还到被告父母家滋事,且是在深夜与酒醉的前提下,以至于被告父母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多次到医院看病,并造成周围邻居的不满。5、原告提出现有房屋的居住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被告拥有抚养女儿的权利,被告和女儿无处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6、诉讼费由法院裁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夏天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4日生一女孩名叫刘某,现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行为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2年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后我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陈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32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儿童家具一套、电脑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中华轿车一辆,被告主张此车已抵顶给其哥哥。双方无存款、债权、债务、对外投资。原告月收入1400元,被告月收入1500元。原、被告双方居住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山路20号世纪家园3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系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年底购买,首付22000元,每月偿还贷款397元,总价82880元。原告檀某某主张曾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此房偿还了25000元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个人贷款中心核实,2007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中确系存入2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另主张由于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支出医疗费955元、误工费971元、鉴定费238元、交通费90元。原告还主张被��将家中物品损坏,支出保洁费、维修费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分行个人贷款部出具的还款记录一份、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收费票据2份、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3份、张家口市军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9张、照片10张、由李建民出具的收条一张、张家口市融盛物资中心收据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婚生子刘某年龄尚幼,考虑到孩子今后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情感依赖,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原告工资收入,��月工资1400的25%负担抚养费,计原告檀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依法分割。因双方均认可在婚后偿还个人财产中的房屋贷款,被告偿还贷款金额397元/月,自双方结婚之日起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月,共计92个月,计397元/月×92月=36524元。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偿还贷款2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损坏家中物品造成的维修费及保洁费2000元,因系对共同财产的损坏,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50%。由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檀某某打伤,故其应对檀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予以赔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损失,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项损失共计22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原告造成伤害,故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过错、手段、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对现有房屋的居住权,因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且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离婚后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与适当帮助,以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中华牌轿车一辆,因原告已向有关部门举报,待相关部门查证属实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檀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归原告所有的财产有:创维32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及本人衣物。四、归被告所有的财产有: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山路世纪家园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儿童家具一套、电脑一台及本人衣物。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檀某某贷款折价款43262元。六、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檀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54元。赔偿财物损失1000元。七、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1000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附要点提示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出于对未成年子女成长有利的考虑,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