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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区××号宁波市海曙领驭通讯器材商行办公室回收废品时,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该商行员工舒某等人放在抽屉内的多只移动电话机及电板,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陈某、唐某的证言材料、清点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