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万国,化名王景宇,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13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甲在本市二七区一马路张仲景大药房任销售员期间,将药方内的冬虫夏草、海马、川贝等药品盗走,被告人宋某甲于2013年4月13日在金水区西韩寨131号顺心旅馆301房间被抓获到案。后经张仲景大药房提供的进货单及明细证明,被盗药品共价值12862.5元。现部分药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盗药品出库复核单及明细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化名王景宇前往张仲景药房应聘。同年4月4日,其接到通知前往本市二七区一马路张仲景大药房任销售员。当日上午,其趁他人不备之机,将药房内的冬虫夏草、海马、川贝等共计价值11355元的药品盗走,随后携赃逃跑。2013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金水区西韩寨131号顺心旅馆301房间将其抓获。现部分药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未追回部分已由被告人家属折价代其赔偿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员工李某陈述,2013年4月4日,其在一马路张仲景大药房和同事交班时,发现放在药房玻璃柜内的贵重药材有一部分不见了,其就报警了。被盗的物品有冬虫夏草、东阿阿胶、鹿茸、海龙、海马、西洋参等药材。其怀疑是店里新来的员工王景宇作案,因为王景宇当天刚来上班,中午12点就走了,下午也没来。2、证人摆保全证言证明的张仲景药房内被盗的事实与李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李某指认被告人宋某甲就是4月4日盗窃其药房药材的男子。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其弟弟宋某甲从郑州拿回家一部分药材准备给其母亲看病用,有海龙、海马、灵芝、鹿茸、西洋参等。该证言与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吻合。5、被告人宋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其使用王景宇的身份证应聘到张仲景大药房,尔后盗取药房珍贵药材的事实予以供认。根据其当庭供述,其共盗窃冬虫夏草一盒及三小袋,一盒半东阿阿胶、一把止咳川贝、一只海马、一只海龙、两袋鹿茸、六克红花、土灵芝、三十克西洋参。6、���南张仲景医药物流公司配送出库复核单证实被盗物品冬虫夏草一盒价值8000元,三小袋价值1620元,一盒半东阿阿胶价值900元,一把止咳川贝价值75元,一只海马价值79.6元,一只海龙价值264元,两袋鹿茸价值195元,六克红花价值180元,土灵芝价值2.1元,三十克西洋参价值39.3元。7、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宋某甲以王景宇之名应聘至张仲景大药房担任中药调剂师的事实。8、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吻合。9、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35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将未追回的药品折价赔偿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