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闵建新与陈明奎、陈旭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建新,陈明奎,陈旭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04号原告:闵建新。委托代理人:程士良。委托代理人:祝晶。被告:陈明奎。被告:陈旭旦。原告闵建新与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士良、祝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奎、陈旭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建新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陈明奎、陈旭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闵建新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将150万元借款转账至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承诺以湖州康城国际3幢5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6月1日,应原告要求,原、被告就该笔借款在湖州南太湖公证处办理公证,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康城国际3幢5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日,两被告再次确认2012年6月1日借款即2011年11月7日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奎、陈旭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57万元(按照月息2%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律师代理费4万元,合计211万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康城国际3幢501室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闵建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2、银行交易明细、收据、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3、公证书、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到湖州南太湖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康城国际3幢501室房屋为1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4、确认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2012年南太湖公证处办理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的借款150万元系2011年11月7日的借款的事实。5、结婚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实际已经支付2万元。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陈明奎、陈旭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闵建新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将150万元借款转账至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承诺以湖州康城国际3幢5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2012年6月1日,应原告要求,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在湖州南太湖公证处办理公证,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并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康城国际3幢5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110140534、110140535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害补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双方就该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日,两被告确认2012年6月1日借款即2011年11月7日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闵建新与被告陈明奎、陈旭旦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奎、陈旭旦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闵建新要求被告陈明奎、陈旭旦归还借款1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7万元(从2011年11月7日暂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奎、陈旭旦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5%,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又于2012年6月1日就该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原告主张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陈明奎、陈旭旦应支付原告利息29.4万元(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逾期利息39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利息每月3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万元,因原告实际只支付2万元,本院对2万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明奎、陈旭旦归将位于湖州康城国际3幢5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110140534、110140535号)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奎、陈旭旦归还原告闵建新借款150万元、利息29.4万元、逾期利息39万元(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220.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月3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闵建新有权对被告陈明奎、陈旭旦归将位于湖州康城国际3幢5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110140534、11014053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闵建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