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礼发与苗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发,苗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73号原告:张礼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林,男,汉族。原告张礼发与被告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发的委托代理人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礼发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陶仕兵借款1万元,月息3分,原告予以担保。被告逾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陶仕兵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陶仕兵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0.6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1万元,利息0.66万元;二、被告按本金1.66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苗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苗林向陶仕兵借款1万元,月息3分,张礼发提供担保。经陶仕兵多次催要,张礼发于2013年8月2日代为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0.66万元,合计1.66万元。后张礼发向苗林催要代偿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礼发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有权向债务人苗林追偿。故张礼发要求苗林支付代偿款1.66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礼发支付代偿款1.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畅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