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池小飞与易尊轩、余池会、肖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小飞,易尊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池余会,肖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池小飞。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尊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珠江东路88号电信网管大厦一、二楼。负责人唐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永旺,公司员工。被告池余会。被告肖开军。上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2号、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负责人张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芸莹,公司员工。原告池小飞诉被告易尊轩、池余会、肖开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独任审理。原告池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被告易尊轩,被告池余会、肖开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永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小飞诉称,2012年11月27日,易尊轩驾驶川F176**号货车在金堂县官仓镇双新生态果园外道路与池余会驾驶的川A**j08正三轮摩托车及池小飞驾驶的川A280**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易尊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余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具体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54358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5050元×4年×10﹪/+180)×50元=3010元,父、母5367元×(20+20)年×10﹪÷2=10734元;2、误工费(66+180)*50元=12300元;3、护理费(66+180)*70元=1722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3300元;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8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5878元。川F176**号货车、川A**j08正三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易尊轩、被告池余会、肖开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尊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对为原告垫付的12200元医疗费(含700元)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照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不认可,护理费天数至评残前一天,标准按照63.88元/天计算。被告池余会、肖开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按10%扣除自费药,其余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请求法院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650元及车辆施救费1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照20元每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抚养年限按照户口本上的实际年龄推算到月来计算,误工费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照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不认可,护理费天数至评残前一天,标准按照63.88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5时15分许,易尊轩驾驶川F176**号货车在金堂县官仓镇双新生态果园外道路与池余会驾驶的川A**j08正三轮摩托车及池小飞驾驶的川A280**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成都市西区医院,2013年1月31原告病情���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院外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下肢负重时间,定期复查、不适随访,留陪护休息6个月。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的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易尊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余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被告易尊轩所有的川F176**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川A**j08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2、原告家的土地因“铁人三项赛”项目被租用,从2011年10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金堂县赵镇君缘农家菜馆务工,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池小飞的父亲池积银生于1952年10月5日,母亲生于1952年6月7日,共生育了池小飞、池小伟两个子女;原告生育一女姚艺,生于1998年9月29日。3、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五被告的主体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成都市西区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金堂县官仓镇白马泉村村委会、官仓政府、官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金堂县赵镇君缘农家菜馆证明、营业执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另:本院确认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的如下事实:医疗费46374.71元,施救费130元,鉴定费860元;被告易尊轩垫付12200元,被告池余会垫付医疗费22650元及车辆施救费13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确��由被告易尊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70%,被告池余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30%。因川F176**号货车、川A**j08正三轮摩托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池余会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还有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易尊轩、被告池余会两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当地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务工单位的证明、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本院依法进行核实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家的土地因政府的建设项目“铁人三项赛”被全部租用,在城镇连续务工已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421.4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073.4元(5367元×4年×10﹪)÷2,父、母10734元(5367元×(20+20)年×10﹪÷2。误工费,因务工时间最多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为99天,故确认误工费为99×60元=4950元。护理费99×60元=59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20=132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因无遗嘱不予支持,加上各方一致认可的医疗费46374.71元、施救费130元,共计116296.11元,对自费药的比例本院酌定为17%。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9586.61元(46374.71元+1320元)×(1-1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为8108.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7611.4元(52421.4元+4950元+5940元+300元+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7611.4元,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应当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各承担33805.7元(67611.4元÷2);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9586.61元,已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余下19586.6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3710.63元(19586.61元×70%),被告池余会赔偿5875.98元(19586.61元×3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自费药8108.1元及鉴定费86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易尊轩承担6277.67元【(8108.1元+860元)×70%】,被告池余会承担2690.43元【(8108.1元+860元)×30%】。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以外赔偿,故施救费为13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和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43元、44元、43元。为体现司法为民,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易尊轩、被告池余会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及本案件受理费进行品迭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33805.7元(10000元+33805.7元-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43805.7元(10000元+33805.7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3710.63元。其中直接向被告易尊轩支付5123.33元(12200元-(6277.67元+799元)】,直接向被告池余会支付13813.59元【(22650元+130元)-(5875.98元+2690.43元+400元)】赔偿原告池小飞72385.11元【(67611.4元+13710.63元)-(5123.33元+1381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小飞3384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小飞24912.78元,支付被告易尊轩5123.33元,支付被告池余会13813.5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小飞13753.6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易尊轩负担799元,被告池余会负担3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池小飞已垫付,被告被告易尊轩、被告池余会应负担的受理��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