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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冯铁成与被告范德云、程菊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铁成,范德云,程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冯铁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曙光,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德云,男,汉族。被告程菊香,女,汉族。原告冯铁成与被告范德云、程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铁成的委托代理人肖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云、程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铁成诉称,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被告范德云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找向原告借款,共计20.6万元,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且于2013年8月底归还。被告范德云、程菊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范德云、程菊香偿还原告借款20.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6.3‰月息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利息计算标准由月息6.3‰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范德云、程菊香未予答辩。原告冯铁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3张、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范德云向原告冯铁成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借款4万元、于2012年3月28日借款3万元、于2012年5月6日借款2.8万元、于2012年12月9日借款6万元、于2013年8月6日借款4.8万元;2、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范德云、程菊香的户籍同在一个户号中,且双方关系为夫妻。被告范德��、程菊香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和收条虽然分别出现“冯铁成”和“冯铁城”两个名字,但原告冯铁成系借据持有人,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范德云欠款20.6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范德云因资金紧张分五次向原告冯铁成借款,且分别出具下列借条及收条,第一张:“今借到冯铁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范德云,2012年3月6日”、第二张:“今收到冯铁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收款人:范德云,2012年3月28日”、第三张:“今收到冯铁成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范德云,2012年5月6日”、第四张:“今借到冯铁城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范德云,2012年12月9日”、第五张:“今借到冯铁城现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借款人:范德云,2013年8月6日”,累计借款20.6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范德云、程菊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范德云向原告冯铁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被告范德云应当及时向原告冯铁成偿还借款,故原告冯铁成主张被告范德云偿还借款20.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菊香与被告范德云系合法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程菊香对被告范德云的债务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德云、程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铁成借款20.6万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冯铁成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为219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965元,由被告范德云、程菊香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范德云、程菊香直接支付给原告冯铁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智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