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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中信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中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深圳市华中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曦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勇,男。委托代理人宋小振,男。被告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辉琼,女。原告深圳市华中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勇、宋小振,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线缆组件物料供应商。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先后给原告下达了2份订单采购线缆,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截至2012年8月末,原告按订单明细交货给被告,货款金额合计90070.5元。从2012年10月起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9007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至款项付清时的逾期利息(暂计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线缆原材料制作线缆,但原告一直未返还剩余原材料导致无法结算货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深圳市安利讯电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线缆原材料,线缆交付后,原告未将剩余未用于制作线缆的原材料归还被告,应退还的原材料金额共计734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二、原告交付的凤凰端子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部分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线缆图纸明确要求凤凰端子的品牌为德国菲尼克斯,并要求原告按图纸要求的品牌交付,原告报价按菲尼克斯单价计算,交付的品牌却为国产康耐特,与图纸要求不符且品牌价格存在差异。另原告交付的部分线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1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维修或更换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2年6月15日及2012年8月3日签订了关于线缆的《采购订单》,两份《采购订单》均写明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其中2012年6月15日的《采购订单》上“要求交期”写为2012年6月20日,原告先后于2012年6月22日、2012年8月17日将两份《采购订单》中的货物送给被告。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90070.5元,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2012年6月22日交货比约定的交货日期迟延了2天,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称其交货日期晚了2天是因为被告中途对产品进行了变更。被告主张原告用于加工线缆的原材料系其提供,但原告未将剩余原材料返还其,据其统计,剩余原材料价值7341.55元,被告对此提价了《线材送货单》、《应退线材数量及金额统计表》予以证明,原告对《线材送货单中》中原材料的数量予以认可,对单价不予认可,对《应退线材数量及金额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原材料系被告向深圳市安利讯电线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后送至原告处,其不清楚单价的真实情况;《应退线材数量及金额统计表》为被告自行制作;被告提供的原材料确实有剩余,剩余数量上双方存在60多米的误差,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取回剩余原材料,但被告表示后续还有订单,要求放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确认《采购订单》中的货款不包括其自行提供的原材料。被告称原告所交付线缆的凤凰端子品牌与其要求不符,其要求品牌为德国菲尼克斯,原告报价亦是照此品牌报价,但原告交付时的品牌却为国产康耐特,被告对此提交了《报价单》、《采购订单》、产品规格图纸、QQ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报价单》中产品描述一栏为“成套电缆”,产品规格图纸中未见被告所主张的“德国菲尼克斯“品牌名称,原告对《报价单》、《采购订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产品规格图纸、QQ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凤凰端子是线缆接口的统一名称,其报价通常是按照不同供应商品牌的中间��进行报价,价格差距并不大,被告按照《报价单》中的价格与其签订了《采购订单》,而且被告也从未对凤凰端子品牌提出过要求。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线缆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提交了《华中信线材质量问题统计表》、照片、邮件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华中信线材质量问题统计表》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将全部货物交到被告指定地点,双方予以验货、签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邮件日期为2013年1月7日,而此时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此之前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华中信8月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线材送货单》、《报价单》、《采购订单》、产品规格图纸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3日签订了《采购订单》,两份《采购订单》货款金额为90070.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将其提供的用于加工线缆的剩余原材料予以返还,原告交付的线缆的凤凰端子与双方约定品牌不符、部分线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第一批货物交货时间比约定延迟2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提供的原材料系其向案外人采购后直接送至原告处,原、被告在《采购订单》中并未对被告自行提供的原材料的使用等情形作出约定,而《采购订单》的货款亦不包括被告自行提供的原材料,被告以原告未先予返还剩余原材料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双方对此可另循途径解决;其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线缆的凤凰端子与双方约定品牌不符��被告称QQ聊天记录中曾提及此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报价单》、《采购订单》、产品规格图纸中均未显示双方曾对线缆的凤凰端子的品牌作出过具体约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部分线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第一批货物交货时间比约定延迟2天,被告提交的《华中信线材质量问题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007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中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 三 凤人民陪审员 陈 璋 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