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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章伟忠与陈雪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忠,陈雪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章伟忠,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葛文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伟忠为与被告陈雪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忠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陈雪琴及委托代理人陈荣伟、诸葛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伟忠起诉称,被告陈雪琴系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登记所有人,2008年11月被告将该厂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经营资金由原告自行解决,盈亏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营期间,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向亲戚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向饲料公司购买饲料供应给养鸭户,用饲料换取鸭蛋的方式来生产皮蛋。2011年3月31日,原告和前妻诸葛瑛发生家庭矛盾,诸葛瑛将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账目拿走,之后又将厂内皮蛋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用具价值约500000元的财产隐匿变卖。原告打电话报警,事后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2月21日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诸葛瑛离婚。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对原告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期间的财产以及一笔158958元的债权未进行处理,原告单独就该部分财产起诉时,又被告知应首先就该部分财产的权属进行明确,故请求确认2008年11月至2011年4月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财产(主要指被变卖的皮蛋成品、半成品以及塑料桶588只共计价值约500000元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对外的一笔158958元的债权属于原告享有。被告陈雪琴答辩称,被告系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所有人,该厂一直是被告在经营管理,考虑到原告及其女儿当时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外孙患病这一情况,被告让原告来其厂里上班,协助原告管理厂内事务,但被告并没有将整个厂交由原告管理,现原告请求确认该期间段的财产权以及债权的所有权并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章伟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衢龙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开始经营管理龙游笔架山蛋品厂,判决书对该部分事实已作出确认的事实。2、询问笔录五份,以证明原告与前妻诸葛瑛于2008年11月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事实。3、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事实。4、2010年4月29日统一收据一份,以证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2010年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费2200元由原告交纳的事实。5、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经营管理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期间采购生产用具的事实。6、帐目凭证四十八页,以证明原告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期间到养鸭户那里用饲料换取鸭蛋的事实。7、强顺饲料供需合同、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采购饲料供给养殖户,从养殖户那里换取鸭蛋生产皮蛋的事实。8、龙游笔架山蛋品厂工资表十九份,以证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员工的工资由原告发放的事实。9、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共十四页),以证明原告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期间资金往来情况。10、银行卡业务回单九份,以证明原告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期间资金回笼情况。11、债权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期间对外发生的一笔158985元的债权尚未收回的事实。被告陈雪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2、发货清单二十三份、货运协议一份,诸葛文化银行账户活期明细一份(共三页);3、工亡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四份;4、周有松证明、委托书、徐秀林证明、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工商所证明、锦州市凤来蛋类批发部证明各一份;5、(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纳税清单四份;6、皮蛋出售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经营者以及所有权人均为被告的事实。7、龙游县红星社区居委会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龙游县最低生活保障卡二份,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状况不佳,无资金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事实。8、强顺饲料供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其姐姐借款经营饲料的事实。9、(2011)衢龙民初字第779号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系被告所有,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事实。对原告章伟忠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雪琴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接管经营”并非就是指龙游县笔架山蛋品厂由原告经营。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的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诸葛瑛当时是原告的妻子,会作出有利于他们夫妻的陈述;其他人员对实际情况不了解,他们陈述原告管理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情况并不事实。证据3,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不知道原、被告双方关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具体约定,且后来该所又出具了一份相反的证言,该组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证据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协助被告管理龙游笔架山蛋品厂这一事实。证据5,被告认为蛋筐等用具其已经购买齐全,不需要再购买,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由原告经营管理这一事实。证据6、7,被告认为该二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参与管理后,工资表由原告制造,但并不能证明工资就是原告发放的。证据9,被告认为交易明细的数额远远达不到该厂的交易量,其中还包括原告饲料经营的交易明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参与管理龙游笔架山蛋品厂这一事实。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是一段时间的资金流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11,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是债权凭证,运费没有扣除,被告扣除运费后后来是以148000多元从李凤来手中收回的。对被告陈雪琴提供的证据,原告章伟忠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2008年至2011年期间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经营情况。证据2,原告认为货运协议不能证明该厂是被告在经营,被告提供的明细帐时间是2009年1月份至2009年9月份,交易明细与发货单并不对应,金额也很少,其中2009年2月11日和17日的二笔交易金额分别为22511.20元、20778.40元的款项,单子上注明2月23日汇清,此数额即是原告交易明细中2009年2月23日转存43289元的那一笔,这正好印证被告提供的交易清单实际是由原告经营的事实。证据3,原告认为事故赔偿时间段原告已将龙游笔架山蛋品厂交还给被告,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原告认为周有松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城西工商所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和原告提供的工商所证明存在矛盾;批发部的证明是由被告丈夫诸葛文化书写的,该批发部是否与被告有业务来往,还需要看资金流动情况来确定;委托书由被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徐秀林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原告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因为其他原因撤诉,并非原告无权向李凤来主张货款;纳税证明不是按实际经营纳税的,不能证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是由被告经营的。证据6,诸葛瑛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诸葛瑛在出售协议上作为卖方签字,恰恰证明了皮蛋是原告方生产经营的。证据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虽然是低保户,但(2011)衢龙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原告生产皮蛋的资金来源。证据8,原告认为原告借款是为了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原告经营饲料和相关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正好证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由原告经营这一事实。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当时被告已经提出就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理,后被要求另案处理。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由相关部门依法制作,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矛盾,该二组证据均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8,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经营饲料的情况,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10,本院认定2008年年底至2011年3月原告与诸葛瑛共同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这一事实。证据11,被告认为该笔债权运费没有扣除,扣除运费后其是以148000多元收回的,本院经征询原告意见后,原告同意将该笔债权确认为148000元,同时对被告收回债权不表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段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系被告在经营管理,故该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周有松、徐秀林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凤来的证明系复印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或传真件;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系被告的单方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9,原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成立于2006年11月,主要从事皮蛋的生产、批发、零售。被告陈雪琴(系诸葛瑛之母)系该厂的所有权人,原告章伟忠原系被告陈雪琴的女婿,其与诸葛瑛生有一子,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症,需要长期进行药物治疗。为解决原告家庭生活之燃眉,被告陈雪琴于2008年年底将龙游笔架山蛋品厂交给原告与诸葛瑛自主经营。经营期间李凤来拖欠原告货款158985元,该笔货款后来由被告陈雪琴从李凤来手中以148000元收回。由于原告与诸葛瑛的夫妻关系在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期间变得紧张,2011年4月被告陈雪琴收回了该厂的经营权。当月10日,诸葛瑛低价变卖了厂内库存的皮蛋成品及半成品。2012年2月21日原告章伟忠与诸葛英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章伟忠主张对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享有经营权,原告提供了工资单、原告的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诸葛瑛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雪琴认为原告当时只是协助其管理,其是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被告提供了其系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所有权人的系列证据以及2009年1月至9月银行账户活期明细等证据,根据被告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显示,被告的少量资金流动情况发生在原告所主张经营期限的前期,被告对之后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涉诉财产以及债权的所有权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的少量资金交易明细也进一步印证原告对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经营管理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诸葛瑛在2008年年底至2011年3月期间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确认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经营收益以及生产用具共计价值500000元的所有权,其中生产用具的所有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生产用具(塑料桶588只)的权属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确认经营期间皮蛋成品、半成品收益部分的所有权,由于该部分财产后来已为诸葛瑛所变卖,不属于原、被告之间财产权确认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被告所收回的一笔148000元的货款,该笔货款形成于原告与诸葛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权,故应由原告与诸葛瑛共同享有。本院经询问诸葛瑛本人后,诸葛瑛表示其不愿意参与到诉讼中来,考虑到诸葛瑛与本案被告系母女关系,诸葛瑛自身认为涉诉财产包括本案债权应属其母亲即被告陈雪琴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以及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告单独起诉,不会损害到诸葛瑛的利益的情况,本院对于诸葛瑛不愿意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琴从李凤来处收回的148000元货款属原告章伟忠与案外人诸葛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原告章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章伟忠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柏良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