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徐某。被告柴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认识,2011年2月14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徐某某。由于两人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被告经常无中生有,无端猜疑,造成平时争吵不断,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和工作,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3、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到女儿18周岁止。被告柴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01年9月认识,2011年2月14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