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庞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庞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成彬。被告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井义。原告罗某与被告庞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彬,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8日协议离婚,经家族及亲友劝说于××××年××月××日复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并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6月4日,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毒打和欺凌,结束了和被告的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投资10万余元繁育树苗,收入达20余万元,原、被告二人共同购买农用三轮车一台、彩电一台及零星生活用品,被告控制上述共同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归其所有的财产。被告庞某辩称,1、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繁育树苗,原告投入资金10万余元不属实。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对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分得共同财产树苗子1万棵,债权14000元,债务10000元,原告分得债权33000元,债务18500元,债权与债务相抵后,原告只剩下14500元。原、被告14年的夫妻生活,原告只余下14500元的树苗债权,况且原告在夫妻感情破裂情况下同居根本不可能投入10万余元,因此,原告的诉称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称投入树苗款10万元,繁育树苗收入20余万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证实原告投入10万元的情况,更没有证明出售树苗的品种、棵树、卖几次、是多少钱、何人给的款,因此原告的诉求既不属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同居期间,租地21.43亩,付租地款47340元,繁育树苗雇人工费141880元,买小树苗款15080元,买种子、化肥款27870元,雇工人管饭伙食支出6500元,总投入人民币238670元。2011年秋至2012年春出售树苗款9万元,2012年秋出售树苗款5万元,现还有8.9亩地的小树苗未出售,也不知有多少株树苗,更不知今后出售树苗是赔钱还是赚钱。现被告在繁育树苗期间尚有欠款98670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树苗未出售,无法估计树苗的株数及价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查清本案事实,先判决原告承担同居期间债务49335元,待现存树苗出售后再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分得债权33000元,分得债务18500元。(2)2013年3月25日郑海燕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2012年连续租用郑海燕的土地用于培育树苗。(3)2013年3月25日郑江燕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2012年连续租用郑江燕的土地用于培育树苗。(4)2013年3月25日刘海民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租用刘海民等人的土地培育树苗,租期二年。(5)2013年3月25日于奎峰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11年租地育苗,于奎峰等人负责嫁接,其中包括山楂12000株,苹果41000株,梨40000株。(6)2013年3月25日于立英、朱西新、罗士安、罗士辉联合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离婚,经于立英、朱西新、罗士安、罗士辉劝和于同月18日回到一起生活,从2010年开始租地育苗到2013年春耕。(7)2013年3月26日隔河头乡城山沟村王志新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王志新给付原、被告苗木款50000元,被告点完钱后放到包里,原告给打的收条。(8)2013年3月25日朱少华、罗雨青、宋丽红联合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012年原、被告租地育苗雇佣朱少华、罗雨青、宋丽红干活。2012年秋,被告将树苗卖给小贩子,大约卖了10万元,当时梨苗还没卖,朱少华等三人均在现场。(9)2013年7月2日罗志东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秋,原、被告以1.50元/棵的价钱将44000棵苹果苗卖给朱丈子乡周顺吉,合计人民币66000元。(10)2013年7月2日朱西新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9)。(11)原告自书的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收支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租地育苗共收入222300元、共支出84160元。(12)2013年3月25日朱彩凤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秋,被告将树苗卖给小贩子,大约卖了10万元,当时梨苗还没卖,朱彩凤在现场。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9)、(10)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该笔款项是原、被告和罗丈子其他村民共同卖树苗的得款,其中有原告3.3万元,其余款项是归其他村民所有的。对证据(8)有异议,三证人都是推断的口气,证明内容不属实,且三人在一份证据上共同出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11)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不认可。证据(12)不是朱彩凤本人书写签字的,该证据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租用土地及支付地租情况。(1)2013年4月17日张余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2011年原、被告以每亩800元的价格租用郑海燕和郑江燕两家农用耕地,一租两年;(2)2013年4月18日张子云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2013年被告以每亩1100元的价格租种张子云、杨连平、刘成华、刘成九、刘成民家的耕地两年,租金已于2012年秋后结清;(3)2013年4月17日翟雪峰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2012年被告经翟雪峰联系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租用郑江燕、郑海燕、张秀、赵贵、刘海民五家农用耕地,两年地租都是通过翟雪峰给付的;(4)2012年2月13日被告与张子云、刘成华、杨连平、刘成九签订的租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以每年每亩1100元的价格租用张子云土地3.66亩、杨连平土地0.88亩、刘成华土地1.43亩、刘成九土地0.75亩,租期两年,自2012年春至2014年春。第二组证据共5份,用以证明被告买小树苗子、码子和电费、修泵等开支情况。(1)2013年7月20日罗士仁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庞某在我家买山丁小苗1400元;(2)2013年7月20日王素荣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庞某2011年在我家买小苗子500元;(3)2013年7月20日罗士珍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庞某从罗士珍手买山楂小苗24000棵,每棵0.12元,共2880元;(4)2013年7月20日赵东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2012年电费和修泵总计1100元;(5)2013年7月19日被告记载的账单一份,内容为2010年被告从老沟买码子1500元,2013年从岭上买码子3200元、从罗士双手买码子500元、从年鱼洞买码子400元,共计5600元。第三组证据共6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农药、种子、化肥等开支情况。(1)2013年7月15日被告自书的账单一份,内容为从商贩手买栗子种720斤×5元=3600元,买梨种子35斤×70元=2450元;(2)2013年7月18日赵庆林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庞某同志2013年度在我处买化肥、农药共合人民币捌佰元整(800元);(3)2013年7月20日刘长稳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庞某2010年-2013年从我门市购进化肥、农药金额为贰仟壹佰贰拾元整(2120元);(4)2013年7月18日赵庆林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庞某2012年共在我处买化肥、农药肆仟陆佰叁拾元整(4630.00元),2011年共在我处买化肥、农药叁仟肆佰陆拾元整(3460.00元),2010年共在我处买化肥、农药叁仟贰佰壹拾元整(3210.00元);(5)2013年7月20日罗任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杜梨种子10斤,每斤80元,合计800元;大樱桃籽10斤,每斤150元,合计1500元;2010年杜梨小苗25000棵,每棵0.1元,合计2500元;2011年大于杖子杜梨小苗20000棵,每棵0.1元,合计2000元;(6)2013年7月20日罗志胜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庞某2011年从罗志胜手中买梨籽款800元整。第四组证据共53份,用以证明被告培育树苗的人工费支出情况。(1)2013年7月20日王小风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1200元;(2)2013年7月20日朱少华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大约5800元;(3)2013年7月20日何素艳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1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650元整;(4)2013年7月20日庞艳菊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大约5800元;(5)2013年7月20日徐敬堂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2年给庞某家干活工资2500元整;(6)2013年7月20日宋丽红书面证名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大约2000元;(7)2013年7月20日庞艳红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接树工资和伙食费9940元整;(8)2013年7月20日何玉香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2011年给庞某打工,工资款650元整;(9)2013年7月20日谭桂荣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领工资2200元;(10)2013年7月20日王桂秋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领工资2300元;(11)2013年7月23日杨青娥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2012年在庞某家打工工资1000元;(12)罗玉青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大约5800元整;(13)2013年7月20日王艳军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750元;(14)2013年7月20日王艳梅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2000元;(15)2013年7月20日李艳萍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2000元;(16)2013年7月20日朱彩萍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大约3000元;(17)2013年7月20日朱彩飞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大约4200元;(18)2013年7月20日曾凡玉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500元;(19)2013年7月20日李春兰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1700元;(20)2013年7月20日杨晓华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1700元;(21)2013年7月20日赵国侠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2011年给庞某打工工资款650元整;(22)2013年7月20日赵秀珍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到2011年在给庞某打工工资款650元整;(23)2013年7月20日朱玉芬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1100元;(24)2013年7月19日于奎峰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春季在庞某家嫁接果苗工资5000元左右,2011年夏季嫁接果苗工资7400元,2012年春季嫁接工资10100元;(25)2013年7月20日杨文艳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1300元;(26)2013年7月20日于爱友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1400元;(27)2013年7月19日马玉林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总计1350元;(28)穆财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给庞某树苗子和零工、工资3200元;(29)2013年7月20日于克云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300元;(30)2013年7月20日罗淑兰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给庞某打工工资4个人,共计3500元整;(31)2013年7月20日于爱友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出苗2600元,2012年出苗1800元;(32)2013年7月20日金明玉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450元;(33)2013年7月20日于少华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伍佰伍拾元;(34)2013年7月20日徐利芬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接树工资柒佰元;(35)2013年7月20日王小风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接树工资700元;(36)2013年7月20日左玉玲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在庞某家接树工资2800元;(37)2013年7月20日翟淑苹、罗淑莲、罗洁冰、曹春艳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每人1200元;(38)2013年7月22日姜晓帆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给庞某接树、干零活工资2200元;(39)2013年7月23日何园园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在庞某家接树、干零活工资累计2400元整;(40)2013年7月22日张建平、张玉娥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在庞某家接树工资累计10500元;(41)2013年7月20日杨晓华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春天在庞某家干活工资300元;(42)2013年7月20日薛玉侠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接树工资柒佰元;(43)2013年7月19日庞艳菊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接树工资700元;(44)2013年7月20日翟书平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在庞某家成品树苗干活工资240元;(45)2013年7月20日王艳梅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庞某家干活工资500元;(46)2013年7月22日王立平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在庞某家干活工资700元;(47)2013年7月22日于爱凤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给庞某接树、干零活工资2200元;(48)2013年7月22日于艳侠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给庞某接树、干零活工资2600元;(49)2013年7月22日张志茵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给庞某接树、干零活工资2600元;(50)2013年7月22日张素娥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给庞某接树、干零活工资总共2400元;(51)2013年7月22日王彩侠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给庞某接树、干零活工资2600元;(52)2013年7月22日方丽芝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给庞某接树、干零活工资2600元;(53)2013年7月22日朱君艳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给庞某接树、干零活工资2600元。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和证据(3)即租用郑海燕、郑江燕4.5亩土地及租用赵贵等五人6.73亩土地的情况予以认可;证据(2)和证据(4)中证明的租地情况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和证据(3),即证人罗士仁、罗士珍的书面证言不认可;对证据(2),即王素荣的证言认可;证据(4)中赵东所述的修泵钱是500元,其他不认可;证据(5)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账单,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账单,不予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即赵庆林所述800元化肥农药款和刘长稳所述的2120元化肥农药款与原告无关,不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赵庆林所述被告于2010年到2012年在大巫岚供销社买农药化肥款项的情况不认可,被告应出示正式发票;对证据(5)中2011年花费800元购买杜梨种子10斤及2011年花费2000元购买杜梨小苗20000棵的情况认可,对于其他购买种子情况不认可;对证据(6)认可。对被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均不认可,证据所述的用工人员、时间及所付报酬均不属实,且2013年的小工费与本案无关。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分得33000元债权,被告分得14000元现金和14000元苗木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租用郑江艳、郑海燕、刘海民等人的土地培育树苗的事实,被告对该四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办理离婚手续,又于同月18日回到一起共同生活,并从2010年开始共同培育树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7),尽管被告提出异议称,隔河头乡城山沟村王志新给付原、被告的5万元苗木款中有3.3万元是原告的,其余款项是其他村民的,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对王志新给付原、被告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9)、(10)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秋卖给朱丈子乡周顺吉苹果苗44000棵,每棵1.5元,共卖6.6万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8)、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12年秋以大约10万元的价钱将树苗卖给小贩子,该书面证言是证人的推测数额,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证据(12)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1)系原告自书的收支记录,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和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租用郑海燕、郑江燕4.5亩土地及租用赵贵等五人6.73亩土地的事实,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和证据(4),尽管原告以该租地情况与原告无关为由,不予认可,但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到2013年租用张子云等五人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对于证据(1)和证据(3),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只认可修泵钱是500元,对另外600元的电费和修泵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修泵钱按原告自认的500元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自己记载的开支账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系被告本人书写的账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仅对2011年花费800元购买10斤杜梨种子及2011年花费2000元购买20000棵杜梨小苗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购买种子的情况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部分采信,对被告于2011年花费800元购买10斤杜梨种子和花费2000元购买20000棵杜梨小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于2011年花费1500元购买10斤大樱桃籽和被告于2010年花费2500元购买25000棵杜梨小苗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后经家族及亲友劝说,双方于2010年1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直至2012年6月4日双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投资77000元租地育苗。2010年春季,原、被告租用郑江燕、郑海燕两家土地共计4.5亩用以培育苹果苗和梨苗,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连租两年。原告称2010年支付地租、购买树苗、农药、化肥、种子及人工费共计支出20280元。在该4.5亩土地上培育的树苗于2011年秋季出售,其中苹果苗卖给朱丈子乡周顺吉,共收入6.6万元,梨苗卖给案外人罗任,共收入2.4万元,两次合计收入9万元,对该部分收入双方无争议。2011年春季,原、被告租用郑江燕、郑海燕、张秀、赵贵、刘海民五家土地共计6.73亩,用以培育苹果苗、梨苗、山楂苗和栗子苗,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连租两年。同时,原、被告又在自家的2.5亩土地上培育栗子苗。原告称2011年支付地租、购买树苗、农药、化肥、种子及人工费共计支出31115元。在该6.73亩租用土地和自家的2.5亩土地上培育的树苗于2012年秋出售,原告称收入约为12万元,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只认可5万元并称还有1.3亩树苗尚未出售。2012年春季,原、被告租用张子云、杨连平、刘成华、刘成九、刘成民五家土地共计7.6亩培育树苗,租金为每年每亩1100元,租期两年。原告称2012年支付地租、购买树苗、农药、化肥及人工费等共支出20800元。在该土地上培育的树苗需在2013年出售,但原、被告于2012年6月便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故原告不主张分割该7.6亩土地的育苗收入,也不承担该7.6亩土地的育苗支出。被告称自2010年春季,原、被告开始租地育苗以来,累计支出238670元,其中支付地租47340元,购买树苗花费15080元,购买种子、农药、化肥共计花费27870元,雇佣人工费141880元,饭费6500元,但均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只认可同居生活期间育苗的累计支出为72195元。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花费3900元购买康佳牌3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花费7300元购买大江牌农用三轮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法同居期间的合法财产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分割非法同居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收入部分,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支出部分,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育苗支出部分,除原告自认的72195元以外,还应该包括被告自家2.5亩土地的租金,该2.5亩土地系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没有使用权。原、被告共同在该土地上培育树苗,原告应如同租用他人土地一样向被告支付租金。按照2011年租用郑江燕等五家土地的租金标准计算,即每亩每年1000元,租期两年,共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租地培育树苗,原告投资50000元,被告投资27000元,出售树苗收入140000元(66000元(卖周顺吉苹果苗得款)+24000元(卖罗任梨苗得款)+50000元(被告自认2012年售苗收入)],总开支88395元(72195元(原告自认育苗总支出)+3900元(购买电视机支出)+7300元(购买三轮车支出)+5000元(自家2.5亩土地两年的租金)]。原、被告同居期间培育树苗的投资加上出售树苗的总收入减去总开支即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盈余收入。因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时未对盈余分配比例进行约定,故该盈余收入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电视机、农用三轮车现由被告使用,电视机、农用三轮车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的经济补偿。对于2011年租用郑江燕等五家6.73亩土地尚有1.3亩树苗未出售,因2012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该6.73亩土地全部由被告继续经营管理,投入了较多的劳动和精力,故该未出售的1.3亩土地上的树苗分割给被告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人民币64302.50元。(140000元+77000元-88395元)÷2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康佳37英寸彩色电视机及大江牌农用三轮车归被告庞某所有,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600元。(3900元+7300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松代理审判员 邱 颖人民陪审员 白 杨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路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