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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2004年2月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生育女儿杨某。由于彼此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尤其被告性格偏执,小肚鸡肠,对其极不信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淡漠。2013年8月9日,其回家取衣服时,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出门并实施殴打,还将其手机摔坏,身份证件夺走。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5000元。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身份状况;2、正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2份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2002年7月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5年9月14日结婚后,二人长期在上海、苏州打工,期间双方关系较好,其将全部工资包括个人的工伤事故赔偿款25000元及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都交由原告保管。但后来原告和别的男人关系暧昧,往来密切,其发现后问及原告,原告以其不信任她为由大发脾气。2013年7月二人回到老家,原告在县城超市找了份工作,期间,原告又和本地一男人短信往来频繁。8月9日,原告回家后以被告干涉了她的自由为由,要带走衣物搬出去居住,双方争执中,一男人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其因生气就将被告手机给摔碎了。第二天被告的父亲为劝慰原告,给了原告1000元让去买新手机。由于原告、被告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双方虽因原告的过错发生过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15609468某某x手机给原告王某某的18215442某某x手机自2013年8月9日17:11:34至8月10日14:59:57发出的14条短信,以证明2013年8月9日其摔碎原告手机系因原告接听电话所致,及原告确与他人存有暧昧关系。经质证,原告认可18215442某某x手机号码8月9日被摔碎前确由其使用,但辩解不认识15609468某某x机主。2、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1册,以证明自己及家庭成员的身份状况。经质证,原告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上海自行车厂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5年7月回老家订婚,9月14日在西坡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即去苏州务工。2007年5月1日,因原告怀孕,被告将原告送回老家待产,自己又返回苏州继续务工。期间,被告发生工伤事故致数根肋骨骨折。同年11月7日原告生育女儿杨某,12月初被告回家。2009年3月,原、被告将女儿交由被告的母亲抚育,二人同去上海自行车厂打工。2011年9月二人曾探家一次,11月又返回上海。在上海找工作过程中,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一直陪护被告到2012年3月基本康复后才去电子厂务工,5月,被告去冰箱厂务工。2013年7月原、被告一同回家。回家后,原告在正宁县城洪福超市务工,被告在正宁县城一品黄牛火锅城务工。8月9日,原告回家取衣服时,因接听电话的事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摔碎了原告的手机,拿走了原告的手机卡,被告将该手机卡安装到自己手机后,收到了他人发给原告的多条短信。次日,被告之父为了劝慰原告,给了原告1000元让去买新手机。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入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婚后二人长期在外务工,关系也较为和睦,尤其在2011年11月被告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陪护被告四个月一直到被告康复后才去务工,充分证明其二人婚后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起诉前的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发生过争吵,被告摔碎原告手机虽均属事实,但从庭审中被告提交给法庭的手机中的短信内容来看,引发其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是原告在后来的婚姻生活中,其自身言行欠妥,使得被告对其信任降低所致,此间过错确在原告,原告却据此归责与被告要求离婚,有悖情理,于法无据。因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向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