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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郭萍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萍,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萍,女,生于1941年6月8日,汉族,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家属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靳奉元(系上诉人郭萍之夫),男,生于1940年7月15日,汉族,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郭恒斌,矿长。委托代理人孙敬祝,男,生于1963年9月8日,汉族,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法律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张寿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普林,男,生于1956年3月25日,汉族,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贺晓飞,男,生于1973年6月5日,汉族,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法规处科长。上诉人郭萍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以下简称淄博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郭萍原在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后因家庭原因离职。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因不接受年度检验,2005年12月15日被吊销。为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实施意见。该意见载明,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原单位已不存在或不具备补助条件的,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妥善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成立专门工作班子,认真抓好贯彻落实。2011年11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64号),该文件载明,做好城镇未参保企业退休人员等群体的养老保障工作,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市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明确目标任务,加大工作力度,集中时间和人力,在2011年12月底前完成这项工作。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转发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认真做好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工作的通知(济政办法[2011]36号),该文件载明,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工作,强化责任,密切配合,科学安排,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有关工作,确保按照省里的时间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要注意搞好政策宣传,让群众充分了解政策。原审法院认为:郭萍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其与淄博埠村煤矿、淄博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郭萍自认原在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至1994年,后因家庭原因离职。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内资法人,郭萍起诉淄博埠村煤矿、淄博矿业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纠纷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对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过程中产生的,此为特定时期执行有关政策引起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不予处理。综上,郭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萍对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向原告郭萍承担依据鲁政发[2011]64号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按规定单位应缴纳的18018元予以报销的义务。上诉人郭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萍于1987年2月前后各四年共八年在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8年户籍迁入济南市历下区。为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有关部门出台了鲁政发[2011]64号、鲁人社发[2011]87号、济政办法[2011]36号文件。同郭萍一起工作的符合条件的工友都办理了退休,每人享受18018元的单位补助。郭萍未收到淄博埠村煤矿的通知,知悉时,淄博埠村煤矿已办理完毕。郭萍从淄博埠村煤矿劳资科查到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工资发放清单,1987年2月实发工资78元。郭萍凭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工资发放清单、淄博埠村煤矿劳资证明,向济南市历下区社会保险事业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7130元,并未享受到淄博埠村煤矿、淄博矿业公司的补助18018元。淄博埠村煤矿、淄博矿业公司违反了上述文件精神及法律法规。理由一、根据鲁政发[2011]64号文件的规定,各市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明确目标任务,加大工作力度,集中时间和人力,在2011年12月底前完成这项工作。于2012年1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费用筹集问题,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原单位已不存在或不具备补助条件的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根据鲁人社发[2011]87号文件的规定补缴纳人员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原单位仍存在且生产经营正常、具备相应条件的可按一次性补缴费总额的20%左右给予补助。由于淄博埠村煤矿、淄博矿业公司未按以上文件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亦未通知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未参保人员,致使郭萍失去良机。以上系淄博埠村煤矿、淄博矿业公司不履行职责所致,应对相关人员依法严惩。淄博矿业公司属全国500强企业,经济效益很好,生产经营正常,完全有能力一次性补缴费用总额的20%给予补助,同郭萍其他工友一样给予报销18018元。理由二、淄博埠村煤矿、淄博矿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条及第10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咨询等相关服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郭萍在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从事的工作系全日制,淄博埠村煤矿、淄博矿业公司和郭萍应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与工友们同等的18018元的保险费待遇。淄博埠村煤矿、淄博矿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公平、公正、合法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郭萍的工友们符合条件的单位都补助18018元,同在一个单位工作,为何不能对郭萍补助18018元。当年同为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创造财富,现如今不能享受同等社会保险待遇补助,与上述合同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明断,判令淄博埠村煤矿、淄博矿业公司为郭萍报销18018元的补助费。被上诉人淄博埠村煤矿答辩称,郭萍与淄博埠村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郭萍所诉请求属于特定时期执行有关政策引起的问题,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萍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淄博矿业公司答辩称:一、郭萍诉淄博矿业公司未通知其来办理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的问题无事实依据。鲁政办发[2011]64号文、鲁人社发[2011]87号文件没有规定企业必须通知到人,因此企业没有必须通知到人的法定义务。但为做好此项工作,淄博矿业公司于2012年1月7日专门下发埠矿劳发(2012)6号《埠村煤矿关于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补缴纳入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并在全矿机关、西山、二井、万华、医院等家属区进行张贴公示,同时通过埠村煤矿网站、埠村煤矿电视站进行了宣传。另外对家属工参保问题,齐鲁晚报、山东电视台、网络等各公共媒体亦进行了宣传报道,郭萍未按规定时间来淄博矿业公司办理申请登记,责任完全在自己。二、郭萍诉求享受单位补助18018元无政策依据。鲁政办发[2011]64号文第三条关于费用筹集规定“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原单位已不存在或不具备补助条件的,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单位是否给予补助并非强制性。济政办发[2011]3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经本人申请,可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淄博矿业公司按照省、市政府主管部门统一部署,于2012年6月2日专门下发通知,对自愿办理登记申请的家属工,按照个人申请档次,在个人缴纳自行承担部分后,单位给予一定补助。同时规定缴费最后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逾期不缴纳的人员责任自负,企业不再给予补助。2012年7月,淄博矿业公司将埠村煤矿经过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通过708人的企业补助资金12589288元直接划拨到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此项工作宣布结束。2012年12月5日,郭萍来索要劳动经历证明时,已经超过申请缴费最后截止时间,淄博矿业公司已明确告之不再受理此项业务,郭萍自行办理不能享受企业补助。综上,本案系政策性问题,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及自愿性。郭萍未在规定时间内自愿申请办理参保,没有经过企业集中审核办理程序,导致没有列入企业补助资金计划,系未能享受企业补助的直接原因。且企业的补助资金并未直接发给个人,故郭萍诉求无政策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郭萍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郭萍曾在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于1994年离职,后未再向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提供过劳动。现郭萍依据鲁政办发[2011]64号《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规定主张报销相关“补助费用”而与淄博埠村煤矿、淄博矿业公司发生纠纷。本案双方之间争议非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所涉纠纷系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对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过程中产生,涉及特定时期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实施与执行,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非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郭萍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