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林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飞,谭斌,粟泓霖,怀化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西路(金丰大厦)153号,组织机构代码:72259820-0。负责人汤志鹏,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霞,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西区,组织机构代码:67076322-6。法定代表人何财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飞,怀化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善会,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斌,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泓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住所地: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园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44880262-6。法定代表人曾绍贵,系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汤明德,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飞、谭斌、粟泓霖、怀化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霞、被上诉人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财明、林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善会、怀化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汤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斌、粟泓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0日,林飞受其工作单位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的派遣(要求当天原路返回),驾驶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所有的湘N×××××小型轿车,从怀化市鹤城区送人至会同县长寨乡。当日23时30分许,林飞驾驶湘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途经会同县农机局门口路段时,与停在公路右边会同浩凯公司所有的湘N×××××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湘N×××××小型轿车车上人员粟泓霖受伤、两车受损、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会公交认字(2011)第201108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湘N×××××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注意保持安全车速和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谭斌、粟泓霖作为事故发生时湘N×××××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未对事故发生经过作如实陈述,所陈述发生事故时湘N×××××小型轿车驾驶员与实际情况不符,涉嫌故意隐匿、破坏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笫九十二条之规定,由当事人谭斌、粟泓霖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湘N×××××小型客车车主支付拖车施救费用1400元,在合法场地存放车辆花停车费140元。湘N×××××小型轿车车主和湘N×××××小型客车车主经协商,并由两车保险公司定损,约定湘N×××××小型客车由怀化市鹤城区华贵轿车维修厂进行维修,以受损车方验收满意为标准。N2KH88小型客车花维修赞用30600元。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N×××××小型客车因交通肇事造成车辆贬值损失的价格作出鉴定,以2011年8月20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湘N×××××小型客车因交通肇事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5000元。湘N×××××小型轿车在怀化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等保险。另查明,怀化平安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之时未明确告知过湘N×××××小型轿车的投保人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原判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对所有的湘N×××××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对方赔偿车辆施救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30600元、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该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车费140元,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确定为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贬值损失)21780元,虽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但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湘N×××××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即使经维修能正常使用,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此车辆具有的性能、规格、安全性要求等,且该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为25000元,该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列举了因交通事故可以赔偿的几种财产损失范围,但该规定并不是限制性的,而是开放性的规定,不能说明其他财产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因此,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方赔偿停车费140元、车辆折旧费(贬值损失)217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过经鉴定车辆贬值损失25000元的部分视为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项内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方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475.2元、住宿费500元、间接损失4100元、伙食补助92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前述财产损失,该院确定共计54520元。其次,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怀化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对于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54520元,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剩余52520元,还应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对第三者即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林飞受所在单位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指派驾驶湘N×××××小型轿车从怀化市鹤城区送人至会同县长寨乡,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林飞随后将车辆驶往会同县城,在情理上并无不当,应当视为正当履行职责期间。林飞驾驶湘N×××××小型轿车在会同县城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保持安全车速和临危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应由指派单位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承担侵杈责任,因此,林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谭斌、粟泓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湘N×××××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虽然交警部门以谭斌、粟泓霖作为车上人员未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和湘N×××××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涉嫌故意隐匿、破坏证据为由认定谭斌、粟泓霖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已确认林飞系湘N×××××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且无证据证明谭斌、粟泓霖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谭斌、粟鸿霖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会同浩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湘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提出其单位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根据上述第一、二点,怀化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放保险人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因湘N×××××小型轿车致使第三者即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除去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外的52520元应予赔偿。怀化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湘N×××××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怀化平安保险公司还提出湘N×××××小型轿车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属醉酒或无证驾驶机动车或者未采取措施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以及停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应予以赔偿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有上述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怀化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保险单上就前述免责条款内容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之前或之时就前述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被保险人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怀化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怀化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险种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赔偿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笫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笫(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会州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怀化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应赔偿会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525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252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四、林飞、谭斌、粟泓霖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9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次交通事故非被保险人指定驾驶员,且当时驾驶员醉酒后无证驾驶,为责任免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停车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项目;三、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飞答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怀化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林飞所驾车辆乘坐人员、行驶的路线与时间,并非执行公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谭斌与粟泓霖未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怀化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飞、谭斌、粟泓霖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判决确认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车辆施救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306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折旧费21780元,共计54520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和范围,现评析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怀化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对于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54520元,首先应赔偿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的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30600元,还应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停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应予以赔偿,怀化平安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驾驶员林飞受驾驶湘N×××××小型轿车,从怀化市鹤城区送人至会同县长寨乡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但此后林飞将车辆驶往会同县城,导致发生本次事故,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从林飞所驾车辆的乘坐人员、行驶的路线及时间分析,已不是正当履行职责期间。同时,林飞、谭斌、粟泓霖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涉嫌故意隐匿、破坏证据,致使湘N×××××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及其它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对此,林飞作为单位从事车辆驾驶的工作人员,既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未尽诚实告知义务,系该事故及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员,存在一定过错,因其系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的工作人员,故对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停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应由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林飞的过错行为,可由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另行予以处理,故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600元;四、由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赔偿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920元;五、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合计3446元,由怀化交通建设监管处负担19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5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李东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