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泰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赵保树、被告人张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受山东某公司的委派来到衡水某某公司,对该公司六号车间的生产线进行整改维修。期间,发现与其同时对设备调试的魏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六号车间偷灌白酒,随即也产生了盗窃白酒回家自己喝的念头,遂张某某在进入六号车间维修时,趁车间工人无人之时,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喝水杯灌满白酒,下班后带回宿舍倒入备好的塑料桶内。以此手段,至2013年2月2日,张某某在衡水某公司车间盗窃白酒原液10公斤,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所盗窃白酒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可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杨某、徐某、王某、毕某、郑某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所述抓获经过、河北衡水某公司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