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曹钦与郭多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钦,郭多又名郭铁柱,贾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曹钦女。被执行人郭多又名郭铁柱。被执行人贾艳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高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郭多贾艳辉发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郭多贾艳辉的平机织布机(旧1515型)给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松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章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