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城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宝通与张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通,张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城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陈宝通,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代为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智,曾用名张志,男,1953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代为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宝通诉被告张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通、委托代理人刘宝莲、被告张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通诉称:2007年9月8日,张国栋以干工程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张国栋40000元,并约定月息1200元,同时被告张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张国栋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但张国栋自2011年8月9日起至今拒绝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智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智辩称:从2011年8月9日起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超过担保时效,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陈宝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9月8日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履行还款的期限,约定的月息三分张国栋一直支付至2011年8月8日,以及至2011年8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仍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张智对原告陈宝通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张国栋直接给原告陈宝通偿还利息和本金的事情,自己毫不知情。被告张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陈宝通2013年8月26日提交的本案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张国栋自2011年8月9日已经拒绝偿还剩余本息,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担保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宝通对被告张智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自己提交的民事诉状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7月份原告欲到法院起诉张国栋,因为找不到张国栋,之后才决定起诉担保人张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该笔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并不超过担保期限。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陈宝通出示的证据,虽被告张智辩称张国栋直接偿还利息和本金给原告陈宝通的事情自己毫不知情,但被告张智对该借款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智出示的证据,系原告自己陈述的事实情况,且原告陈宝通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8日,张国栋向原告陈宝通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当时双方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张国栋因干工程急需现金肆万元,担保人张志(张智),陈宝通借给张国栋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壹仟贰佰元(1200元),不够整月超过20天按一个月付息,陈宝通如急需款,提前五天向担保人说,担保人需及时通知张国栋,按陈宝通提出的时间归还本金并结息,张国栋如不需用款,随时归还陈宝通并结息。借款人:张国栋、担保人:张志(张智)、2007年9月8日”,张国栋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张智均签上自己的名字。原告陈宝通认可自2007年9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张国栋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56400元),2011年8月8日偿还本金10000元,本金尚欠30000元。2013年春节后,因张国栋下落不明,原告陈宝通于2013年8月26日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张智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智担保张国栋向原告陈宝通借款40000元,张国栋按照约定月利率30‰的利息偿还至2011年8月8日,并偿还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2007年9月8日双方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背书内容为证。该合同中担保人是“张志”,被告张智认可系自己书写,故认定合同上的担保人“张志”即为被告张智。合同无约定担保性质也无约定担保期限,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担保期限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债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只是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系无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陈宝通请求付款时提前通知担保人张智,宽限期是5日,而担保人即被告张智不能举证证明原告陈宝通何时通知其请求付款,不能证明债务履行宽限期已发生,亦不能证明债务人张国栋何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不能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担保期限尚无开始,所以担保人张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宝通要求被告张智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智辩解已过担保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虽张国栋按照该约定向原告陈宝通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8日,但此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宝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40000元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和3000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56400元予以扣除。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智承担。受理费已先由原告陈宝通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