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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丽君。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叶春风。原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3300000元作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起到2013年8月2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日到2013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6‰,利息按月支付,不按期支付利息,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该合同签订之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因被告借款未按约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支付利息,原告在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催讨下,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5月17日和5月30日为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还了借款本息计3096350.17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对2013年2月24日的代偿款499999.92元,原告通过诉讼后法院已作出了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余款2596350.25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偿还原告代偿款2596350.25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2、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3、原告代还款银行凭证4份;4、(2013)甬余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596350.25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71元,由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搜索“”